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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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業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持偽造之證件出面向當鋪行詐者,
僅係已定讞之共犯張志健一人,且事後已返還被害當舖部分之款項,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所得數額亦有錯誤云云。惟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已定讞之張志健
雖曾供稱係由其一人進入當舖行騙等語,被害人等亦指認係張志健向伊等詐欺,然上
訴人與張志健既迭次自白共同謀議並分擔實施犯罪,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曾坦承係與張
志健共同駕車前往當舖,由其在外等候,張志健則進入當舖行詐等情(見警卷㈠第十
九頁反面),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犯罪後
返還犯罪所得之財物,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就原審依卷證
資料明白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錢之數額,漫事爭執,亦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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