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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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李健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牟利,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二樓,向鄭
聰松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販入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與
李健華吸用外(吸用部分已判免訴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八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六之四二號工作場所,以每包一千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予吳仁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鳥梨」之成年男子吸用。迄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乃於警訊中供出安非他
命之來源而破獲鄭茂松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
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偵查機關依供述而確實破獲毒品來源
而言,始足當之。但檢察官於偵辦鄭聰松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時,被告翻異其
於警訊中之供述,即否認其曾指述鄭聰松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乃以鄭聰松罪
嫌不足,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
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並無供出麻醉藥品來源
而破獲之事實,自不能減輕其刑,乃原審竟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似有未當。次查有
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
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被告與李健華意圖牟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二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
十六之四二號工作場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吳仁達,及綽號「鳥梨」
之成年男子吸用……」云云,然對被告各販售安非他命予吳仁達,及綽號「鳥梨」幾
次﹖每次各出售幾包﹖販賣之時間各在何時﹖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
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鳥梨」之成年男子部分,
僅依其警訊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告嗣於偵、審中則否認其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之犯罪,能否成立,饒有研求之餘地。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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