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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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審認上訴人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無非以柳欀冠之指證為論據,然其就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次數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為犯罪
之證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殊不可能與柳欀冠臨訟勾串
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柳欀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證(見警卷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朱甫乾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頁),而柳欀冠亦因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吸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柳欀冠,上訴人僅向他人調用安非他命
予柳某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柳欀冠先後供承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
數,雖稍有出入,此乃時日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但不能執此否定上訴人販賣之事實
,柳欀冠於第一審附合上訴人之辯解,改稱係託上訴人為其調用安非他命,並未直接
向其購買等語,委係臨訟串供迴護之詞,殊難採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
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
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
起,先後約七次在台東市不詳地點,每次一包,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
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柳欀冠吸用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柳欀冠供承販入次數,雖
稍有出入,但不能執此否定其確向上訴人多次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柳某於第一審附
合上訴人之辯解,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
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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