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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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 訴人 即
被 告之 父 劉正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建宏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一○八巷前,與少年
陳冠傑(六十七年八月六日出生,已另案判決)見謝曉菁一人騎乘機車獨行,遂由其
駕駛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陳冠傑隨後跟蹤,至台北縣新店市中正路
七○○巷底一砂石場附近,因謝女機車陷入泥中而停車,劉建宏二人乃下車,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傑冒充為警察而對謝女實施警察之臨檢職權,並以共同強姦謝
女之犯意,由劉建宏強扣謝女脖子,陳冠傑則抱其雙腳,共同將其拖入小客車內,謝
女不從,劉建宏竟施用暴力動手毆打謝女再拉入後座使其就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由陳冠傑坐於其旁監視,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劉建宏則駕車駛至台北市崇德街
山上,由陳冠傑在車內強姦謝女(強姦部分已經被害人謝曉菁撤回告訴),事畢劉建
宏始將謝女載返木柵山下某處停車,詎劉建宏心有未甘,與陳某二人在車外商議,劉
某即要陳冠傑看謝女尚有何財物,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冠傑進入車
內向被關於車內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下之謝女索取財物,謝女遂自皮包內取出現金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交付陳冠傑轉交劉建宏,劉建宏方將車開至台北縣新店市中正
路七○○巷口,至同日上午五、六時許始讓謝女離去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劉建宏所辯:其未強押謝曉菁上車,陳冠傑
說謝女是其女友,要載她上山,並未毆打及強劫其財物,一千二百元是陳冠傑拿給我
加油的,拿錢時謝女並非無法抗拒云云,無非企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
駁。另說明謝曉菁在原審供證(交付一千二百元)其可以反抗但不願反抗等語,係因
雙方已就強姦部分達成和解而為廻護之詞。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謝曉菁遭強姦
後仍被挾持在車內,顯仍處在不能抗拒狀況之下,如未遭脅迫,殊無自動交付一千二
百元之理。劉建宏在歷審及偵查中未曾指陳警訊有刑求情事,卷內亦無是項證據可稽
,職司法律審之本院,自屬無從審究。原判決已說明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與妨害自由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嗣另行起意強盜係在妨害自由中所犯,二罪間亦有
牽連關係,因而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之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將不成立強盜罪之典
當金飾證據併予記載,僅供為參考之佐證,尚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無何影響
,難指違法。原判決尚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經驗
法則、違反判例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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