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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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止,在台中市○○路向上加油站,以每包安非他命(約○‧六公克)新台幣
(下同)六、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彬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再以000-0
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約定在不定地點或台中市○○街十七號金世界娛樂
廣場前,以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多次,(確定之日
期、地點及購買者之姓名、購買之包數、金額、販賣之次數均因甲○○拒不合作,而
無法查考)。迨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黃俊
龍在台中市○○路六十一之四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供出海洛因係向甲○○所購得,
經警循線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金世界娛樂廣場前逮捕甲○○,並在許某之台中市
○○路八八四巷四十七號三○五室扣得許某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含包裝原重八‧四四
九公克,驗後含包裝餘重八‧二七四公克)、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
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偵
訊中之自白及扣押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電子秤一台為其憑據。惟扣押之安非他命及電
子秤,固可作為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並予分裝等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但就上訴人自
白其販入之後,已多次出售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詳細
調查審認,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苟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多次
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者之必要佐證,依首揭說明,即不得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
上訴人有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究竟上訴人是否僅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抑或另有其他連續多次販賣之行為,原判決仍未詳予調查
審認,遽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前述扣押之安非他命、電子秤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難謂
無違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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