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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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警訊伊始即供稱先遭被害人父子毆傷,並要求驗傷,至台灣台南看守所時因法醫下班
無法檢驗,有伊歷次筆錄,證人葉兆娥在第一、二審及台南看守所警員在原審之供證
可參,雙方事後立具之和解書亦言明「雙方在盛怒(下)有肢體衝突」云云,可見上
訴人所辯非虛,原審摒棄不採,反謂葉兆娥在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係囿於兒女私
情,顯違經驗法則,均有未當。㈡被害人迭次之供述均不一致,何者為真,原判決並
未詳查,被害人至審理中亦供稱不知上訴人持刀之目的係殺人或傷害,以兇刀之鋒利
,上訴人若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輕而易舉,被害人為何只受輕微傷害,足徵伊無殺人
故意,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殺中被害人頭部,理由
欄卻謂其前額、下頷部裂傷,顯有矛盾,又被害人及其子葉政武,其女葉兆娥警訊中
所述案發情節,互不一致,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葉其登之長女葉兆娥為朋友關係,上訴人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台南市○區○○街一一八巷二十八號葉其登住處居住,因
葉某見其無所事事,要求其覓職謀生,並反對其與葉兆娥交往,引致上訴人心生不悅
,於同年十月十日離開葉宅,翌(十一)日即打電話向葉其登揚言「要給你好看」云
云。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携帶所有甚為鋒利之水果刀一把,至葉其
登住處,見葉某站立於門口,隨即下車,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該水果刀砍向葉其登
之頭部,因其閃躲致未砍中,第二刀砍向其頭、眼部,亦經閃躲,仍被砍中頭前額部
,葉其登情急往屋內奔逃,上訴人仍續予追殺,於第三刀砍中葉其登頭部,適其長子
葉政武返家,加以阻止,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部一×零點二公分裂傷、下頷部三
點五×零點二公分裂傷,上訴人見無法遂其殺人目的,持刀逃逸,嗣經警查獲,並扣
得兇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父
子先出手毆打伊,伊見桌上有一把水果刀即舉起防身,被害人之傷可能自己誤撞等語
,為飾卸之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
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若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定之
定則,且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尤以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前後有不同時,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自由判斷,倘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葉
其登、其子葉政武、其女葉兆娥三人警訊中之供證,佐以扣案之兇刀一把,被害人受
傷之診斷書為論罪依據,並以案重初供,採信該三人第一次之證詞,而認葉兆娥因與
上訴人有兒女私情(雙方並不否認至原審審理時仍有交往),其後翻異之詞,意在迴
護上訴人,不足採信,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不合,至三人所述上訴
人犯罪之基本事實均相脗合,其言詞上之指述縱稍有差異,亦屬枝節,不容推翻其證
明力。矧上訴人所辯遭被害人父子圍毆成傷等情,經原審函查台灣台南看守所,其入
所時之檢查紀錄並無受傷之記載,該紀錄並有醫師簽章(更一卷第七十三頁),上訴
人所稱該所警員到庭供證法醫已下班無法檢驗等詞,遍查全卷無此筆錄,自非可信,
原審另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何永芳亦無上訴人受傷之供證,因而認定其所辯不足
採信,其論斷亦合於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本案之犯意如何,原判決以扣案之兇刀,非
僅鋒利且呈鋸齒狀,上訴人持之朝被害人頭、眼、下頷等要害行刺,認定其有殺人之
故意,與證據法則不悖,被害人倖免於死,事後雙方成立和解,其指訴鬆動,謂不知
有無殺人意思云云,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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