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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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總幹事,因該農會常務監事徐廷琮
參與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在苗栗縣第二選區(含銅鑼鄉、三義鄉、西湖鄉)
參選,抽籤號次為一號,為謀求徐廷琮能順利當選,適於投票日前一天之民國八十三
年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農會前巧遇鍾世豪,乃邀不知情鍾世豪至該農會旁
倉庫後面隱蔽處,交付賄款以信封袋所裝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鍾世豪,囑
其持返家中交予其父鍾兆清,再轉交予住於該選區西湖鄉之堂叔父鍾兆炎收受,委請
鍾兆炎在西湖鄉內為徐廷琮買票賄選。鍾世豪取得該賄款後,即返回苗栗縣銅鑼鄉竹
森村竹森五十八號家中,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該裝有一萬二千元之信封袋交予不知
情之鍾兆清,並轉知係上訴人所囑轉交鍾兆炎在西湖鄉為徐廷琮賄選之用;鍾兆清旋
將該款持至同縣西湖鄉五湖村九份五號鍾兆炎家中交付,並轉達上訴人囑託之意,鍾
兆炎(未經起訴)取得該款後遂基於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
許,至該鄉五湖村一鄰一號鄧振安家中,交付六千元賄款予鄧振安(未經起訴),要
求鄧某將家中五票(即鄧阿財、鄧曾陽妹、鄧振安、賴秀香、黎瑞姬)投予徐廷琮,
經鄧振安應允後予以收受。嗣再於翌(二十九)日至同村二鄰九份十號鄧阿賢家中,
交付賄款六千元予鄧阿賢(未經起訴),要求將其家中四票(即鄧徐秀珍、鄧文光、
陳雪美、鄧阿賢),於投票時投予徐廷琮,經鄧徐秀珍應允後予以收受。迨檢察官於
偵辦另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等貪污案件中得知上情,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三十四號銅鑼鄉農會甲○○辦公室之桌內搜扣得甲
○○所有用作賄選參考之台灣省銅鑼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一張等情。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
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且在行為人於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情事,不論係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於新舊法如何擇一適用,自應於判決
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之上開罪刑,於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行為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但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賄選」或「買票」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處罰
規定,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較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七千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特別法,祇因上訴人行為在法律
變更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罰。原判決就此竟未加說明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敍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銅鑼鄉農會旁倉庫後面隱蔽處交付一萬二千元賄款予鍾世豪囑
其交付乃父鍾兆清再轉交鍾兆炎,委請鍾兆炎為徐廷琮買票,鍾兆炎依上訴人所囑分
別交付賄款六千元予鄧振安、鄧阿賢,要求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徐廷琮
之事實,已據證人鍾世豪、鍾兆清、鍾兆炎先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供明,於括
號內援引一審卷十五、二十九頁反面」云云。然卷查第一審第十五頁為上訴人在第一
審選任辯護人鄭潤祥律師之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背面空白無字,二十九頁為鍾兆清
之證人結文,背面亦空白無字,該三證人之證言安在﹖與卷證不符。按本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究上訴人
如何將買選票之款,直接、間接交付有投票權人鄧振安、鄧阿賢及其家人(各共六千
元)﹖如何與之約定,每票之賄款各為若干﹖投票給徐廷琮,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原判決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說明,僅就上訴人之辯解及其所舉證人
之證言為較詳之指駁而已。非但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且亦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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