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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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在桃園市○○路○段
紫羅蘭KTV樓下,騎機車尾隨搭乘計程車夜歸女子呂○芳至同
路段○○○巷○號門口後,佯稱問路,旋進門與呂○芳搭乘同一
部電梯,於電梯內以手勒住呂○芳之頸部,並恫嚇不得喊叫,否
則將置於死地,使呂○芳不能抗拒而強取呂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進而強押呂女至同棟大樓頂樓,以身體壓伏
呂女,並用手勒住呂女脖子,致使其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褪其
底褲及絲襪至膝蓋處後,予以姦淫得逞。事畢後,呂○芳心有未
甘,惟仍故作鎮靜狀,並藉詞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及看清上訴人之
面貌、特徵後,再故意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期將來能找到上訴
人。嗣且要求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上訴人應允,遂於歸還一千
元後,於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上訴人將盜匪所得中之二百元用
以購加機車汽油,呂○芳則即行報警。未幾,上訴人因失去戒心
,遂於離去後不久即電話邀約呂○芳出遊,呂○芳乃虛與委蛇,
並約定於是日清晨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旋又報警後,隨同上
訴人至虎頭山公園等地遊玩及前往桃園市○○路大英帝國KTV
唱歌,途中並以電話向警察說明該KTV地點,不意警察趕至後
,上訴人已離去(呂○芳於先前即逕自離開),同日上午九時許
,上訴人前往桃園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呂○
芳,終遭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剩餘之贓款八百元(於警訊時
發還被害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
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被害人呂○芳於警訊、偵查
中、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前之指訴,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相符,及證人即警員吳○條、黃○成證述被害人呂○芳於上訴人
離去後曾報案之事實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案發
時間係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於強劫
強姦被害人呂○芳後之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被害人即
為第一次報警,嗣上訴人據被害人留下之電話號碼電話邀約被害
人出遊,被害人約上訴人於同日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即又報
警一次,報警後,隨同上訴人至虎頭山公園遊玩及前往桃園市中
正路大英帝國KTV唱歌,途中再以電話向警察說明KTV地點
,警察趕至後,上訴人已離去,此為被害人之第三次報警。而上
訴人之被警查獲,係同日上午九時許,其前往桃園市○○路○段
四七三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被害人之時。則被害人之報警先後至
少三次,而證人即警員吳○條之證述被害人報警一次;另證人即
警員黃○成證述被害人在六點多報案之前就有報案(見理由二、
㈢說明),則被害人之報警先後似祇有二次。且上訴人與被害人
偕同至大英帝國KTV唱歌,經呂○芳告知警察後,被害人未待
警馳至,予以舉發指認,先行逕自離去現場,上訴人亦於警察趕
至前已離去,致錯失事機,未能查獲,迨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
又至上述地點欲等候被害人時始為警查獲。何以致此,其因安在
,是否另有隱情存在﹖參以被害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訊以對上訴
人供稱:「有打電話過去(指打給被害人),她約我出去玩」、
「大約認識十天左右,…」、「之前曾發生關係,在她家中」、
「是(指被害人留家裏電話),我打電話給她,她有說她家的地
址」等語之意見時,稱:「我去那家KTV(指紫羅蘭KTV)
是第一天上班的,我坐在計程車上不可能留電話給他,我住的地
方是有一個同事和我同住,不是KTV的同事」云云(見原審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及被害
人在警訊時指稱上訴人係在其住處樓頂水塔旁兩塊鐵板處強姦,
當時脅迫稱:「如果叫救命,就要掐死你」,而在偵查中訊以在
該處頂樓遭甲○○姦淫時,能否抵抗﹖答:「不能抗拒,他在頂
樓時,祇有壓制我,未說恐嚇的話」(見偵查卷第六、七、廿五
頁)。在原審法院稱:「……他衝進裏面(指電梯),電梯門關
了,他就掐住我脖子,就說不准叫,叫了要給我死,他就打開我
背的皮包,拿走皮夾」。訊以在何處強姦你﹖答:「頂樓,他躺
下來壓著我,是在水塔上面,水塔不高,有一水泥蓋,上面是鐵
板之物」之語,與上訴人屢辯被害人指其在水塔上面施以強姦,
應非事實而提出之被害人住處水塔照片二紙為證觀之(見原審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卅九頁及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六十九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狀附)。被害人在警訊時及
偵查中,與原審法院調查時之指訴,並不一致。此與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
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上
訴人罪刑,不免速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訊時自白其犯罪,但移案後在偵查中
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已與警訊時之自白有間,而於一審法院調
查時亦僅供承恐嚇被害人拿錢出來,否認有架住被害人上頂樓,
供稱:「她叫我上去」、「她有挑逗我,誘惑我」;訊以如何誘
惑你﹖答:「她上去,很熱情的樣子,我也說不上來」(見一審
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原審則一再否認有強劫強姦犯行,原判
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亦未就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指訴其被強姦地點係在其住處頂樓水
塔上面之語,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伊係在水塔旁邊被強姦云
云,亦屬相左。上訴人提出上述之照片,並辯以被害人指其在水
塔上面強姦,應非事實,請求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復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示應就所謂「權宜之計」一
詞,為必要之論敍乙節,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併亦難謂無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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