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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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對於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
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何種證據未為調查,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至上訴人盜刻朱麒鼎印章開戶等行為與其在警訊筆錄偽造朱某署押間是否
有牽連犯之關係一節,因本件為程序判決,不為實體審核,上訴意旨復未為此指摘,
自毋庸審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訴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訴訟程序終
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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