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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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七二、一九九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黃光銘(通緝中)思以偽造信用卡詐財維生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基於共同偽造信用卡
犯意之聯絡,購置製造信用卡之打凸字機、錄碼機、端末機等器具,將印製完成之空
白信用卡自國外夾帶進口,由乙○○出資,由黃光銘、甲○○聯手打印他人之信用卡
資料,並輸入偽卡內,並偽造署押,製作完成後,再由黃光銘、甲○○、乙○○,夥
同綽號「阿木」、「阿肯」、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肇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
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朱秋振(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或一人或二、三人、或三、五人組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止(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
縣市、台中縣市、台南縣、高雄縣等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地點詳如同附件所示,共
一百七十一家),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計一百七十三張,偽簽如同附件
所示各該持卡人署押,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同附件所示各該持卡人、各該信用卡之
發卡銀行(如附件銀行名稱欄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卡
中心),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致前開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高價或
容易變現之小家電、器具、高級衣服、洋酒或前往餐廳、酒店、舞廳等處飲酒消費,
甚至以貸款方式,直接取得現金,計刷卡五百二十一筆,簽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元,得逞帳款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得手後贓
物變現或携往國外,現款部分則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查獲陳肇興,並扣得黃光銘所交付陳肇
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物品;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早晨,在桃園中正機
場逮獲乙○○;於同年月五日八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七弄四十
六號一樓甲○○住處,搜得偽造信用卡十三張(含白卡一張);同年月六日再由甲○
○自行從其前開住處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十七之物品(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電腦
乃警員自行查扣)、偽造信用卡三十七張(含白卡在內,連同前開所扣得之十三張偽
卡,共計五十張。已製造完成且經在卡上簽名使用過者計十一張,未完成之信用卡有
三十九張),同日七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八號四樓乙○○住處,搜得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並由警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柯美真所經營之綵
豐服飾精品店,扣得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五一二至五二一之簽帳單第一聯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伊與林劍虹無親戚關係,未欠其
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林劍虹未帶伊至綵豐服飾精品店消
費及簽帳刷卡,且伊係於同月四日出國至香港,同月七日始返國;同月二十日再出國
至馬來西亞,同月二十三日始返國,如何能分身至該服飾精品店簽帳刷卡﹖請求傳訊
林劍虹,並請將扣案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五一二至五二一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同月
六日、同月八日、同月九日、同月十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五日、同月十八日、同
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四日計十張簽帳單,送請鑑定其上之簽名是否係伊之筆跡云云
(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五○頁)。但原審僅傳喚林
劍虹一次,因將林某住址:台北市○○街二十八號五樓,誤書為台北市○○街二十八
號四樓(見偵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致郵務員無法送達後
,即不再傳喚;亦未說明無將前開十張簽帳單簽名送請鑑定之必要,而不送鑑定,已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乙○○所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出國至香
港,同月七日返國;同月二十日出國赴馬來西亞、同月二十三日返國,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乙○○入出境紀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縱原判決
理由謂:「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出境至香港,然其所搭乘之CX541 班機起飛
時間為當日十九時四十七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在卷可稽,足認乙○○當日下
午仍在台灣」云云。但同年十一月六日、同月二十一日,乙○○如或在香港或在馬來
西亞,如何能分身與林劍虹同至台北市綵豐服飾精品店簽帳刷卡﹖原判決竟認定該判
決附件編號五一三、五二○部分(其簽帳刷卡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同
月二十一日),亦為乙○○所為,自有可議。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
判決雖認定:「……由乙○○出資,由黃光銘、甲○○聯手打印他人之信用卡資料,
並輸入偽(信用)卡內,並偽造署押……」。但打印何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何人之
署押﹖原判決均未詳細認定記載。縱原判決事實又記載:「……以附件所示偽造信用
卡共一百七十三張,偽簽如附表(係「件」字之誤)所示各持卡人署押,持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附件所示各持卡人……」。惟原判決附件僅有編號、簽帳日期、簽帳時間
、特約店名稱、地址、卡號、簽帳金額、銀行名稱、簽名等九欄,並無「持卡人姓名
」欄,亦無記載持卡人之姓名,且簽名欄復僅有少部分記載簽名之式樣。本院自無從
判斷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何人被偽造為持卡之人,於法即屬有
違。㈢、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在偽造之信用卡上,並偽造持卡人之署押,則原判決附件所列一
百七十三張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為糾正
,竟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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