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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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八九七五、九一四一、九二二八、一○一
七三、一○三一一、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陳榮宗(綽號師公)、陳景揚(綽號王
哥)、楊麗美(綽號小婷),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下旬某
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止,以高雄市○○○路三號十二樓之五住處為聯絡地點,並
以第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予詹明貴、張學明、綽號「皮豹」、「香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圖利。其方式係
由上訴人與楊麗美決定出售安非他命之價格,並由上訴人及陳榮宗、陳景揚、楊麗美
四人接聽電話聯絡交貨時間、地點後,再由陳榮宗、陳景揚送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
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
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
利之意思,但未記載上訴人販入或賣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若干﹖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其
判決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販賣安
非他命予詹明貴、張學明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詹明貴、張學明
之犯行,並辯稱:楊麗美是我朋友,張學明、詹明貴滙至楊麗美帳戶之款,係張學明
、詹明貴託我簽六合彩之款項云云。卷查訴訟資料,經原審囑託台灣雲林、花蓮地方
法院訊問證人張學明證稱:「我未向甲○○買過安非他命,郵局存摺第000000
0號是一個「小婷」小姐的帳戶,我是向小婷簽六合彩,所以滙款入該帳戶。」證人
詹明貴證稱:「我是跟甲○○買海洛因,不是買安非他命。買海洛因都是付現金、簽
六合彩的錢、是滙至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記得收款人姓名是女子,不是甲
○○」各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五、一四一頁)。依
此觀之,張學明、詹明貴並未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澄清。而張學明、詹明貴另案各在台灣雲林、花
蓮監獄執行中,上訴人似無臨訟勾串之可能。乃原審竟以張學明、詹明貴上開證言,
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究竟實情如
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學明、詹明貴,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
步詳查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學明、詹明貴,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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