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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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
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簡姚玉蕊共同經營鵝肉大王餐廳,自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年年底(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
共同向劉美燕陸續借款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為清償債務,上訴人
等先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金額分別為十萬
元及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劉美燕,另為方便計算利息,繼於同年六月間,共同簽
發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一張及編號二十二,金額為
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姚女在該二十二張本票上簽「姚」字予以確認。嗣因上訴人
未還款,劉美燕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前開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本票二紙,向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收受得為執行名
義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阻止強制執行,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對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並意圖使劉美燕受刑事處分,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二日(追加告訴
),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劉美燕偽造上開二十四張本票(已經判決無罪確
定)。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盧新國(經原審判刑確定
)共同意圖損害劉美燕之債權,明知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
縣蘇澳鎮○○段七一五、七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街五
十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債權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
權予盧新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劉美燕及土地
登記之正確性,致使劉美燕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二
十日發債權憑證予劉美燕,在該債權憑證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及盧新國二人又意圖損
害劉美燕之債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
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載,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劉美燕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與其妻簡姚玉蕊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劉美燕借款
(連同利息)二百九十二萬元,並以告訴人僅在其店內任職會計,非富豪之人,並無
鉅資可貸與他人等語置辯;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原審調查告訴人所陳
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至八十年間借二百九十二萬元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借貸明細(見
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告訴人借款,是否成立毀損債
權罪之重要待證事實,顯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竟未予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之,又
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
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與其妻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年年底止,共同向告訴人借款本息共二百九十二萬
元,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因欠上開款項,而簽發系爭二十四張本票,作為借款債
務之憑據。惟查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妻係在七十八年三月及六月間簽發
上開二十四張本票,似謂上訴人在尚未借足鉅款前(自七十八年六月至借款終期八十
年年底尚有一年六月期間),即先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
,且有違經驗法則。㈢、認定犯罪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前指訴劉美燕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二十三及二十四所示之本票二張,其上並未簽有「姚」字。原判決竟以上開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所示本票二十二張上「姚」字,為上訴人之妻簡姚玉蕊所簽之證據,憑以
認定編號二十三及二十四之本票亦為上訴人與其妻共同簽發,並據以認定上開告訴係
屬誣告,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㈣、系爭二十四張本票上之
金額、發票日及發票地,均為告訴人所填載,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
九二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在於其上印文是否出於盜蓋(上訴人不否認其上
印文之真正)。查證人鄭江波、胡麗清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上訴人之鵝肉大王餐廳
任職會計時,有保管上訴人之印章(見偵續一卷第一五○、一七二頁);證人楊政源
於偵查中亦稱其於上開餐廳內工作時,曾見告訴人蓋用抽屜內之支票印鑑章(同上卷
第一七三頁)。上開證言如屬無訛,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出於盜蓋,即非無研求餘地
。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引
用證人出郭阿尾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林振年之談話錄音,作為上訴人有積欠告訴人
債款之證據,惟出郭阿尾於偵查中否認錄音內容為真實(同上卷第一三○頁)。原審
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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