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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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昭名、黃福祥(以上二人業已判刑確定)、蘇光平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七○號黃文樹住處前飲酒
,因細故爭吵,陳昭名、甲○○、黃福祥三人竟基於傷害蘇光平身體犯意之聯絡,在
黃文樹之屋前共同出手毆打蘇光平,致蘇光平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蘇光平因而逃至
隔鄰葉德原所租用閒置之空屋內,且將該門反鎖,躲在該屋內,甲○○等三人始離去
。蘇光平因遭甲○○等人毆打頭部,顱內出血因而昏迷於該空屋內。嗣於隔日(十月
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適葉德原回去該屋欲取物時,發現住屋由內反鎖,見蘇光平
昏倒在內呻吟,乃報請安定鄉港口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將蘇光平送醫診治,因蘇光
平腦部被毆擊受傷嚴重,經醫院開顱手術,診斷為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昏迷
,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出院,出院時清醒過來但已經半身不遂,言語功能不良
,再經家屬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血腫
等情,終因頭部外傷手術後導致心肺衰竭,延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
載上訴人甲○○、陳昭名、黃福祥三人竟基於傷害蘇光平身體犯意之聯絡,在黃文樹
之屋前共同出手毆打蘇光平,致蘇光平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云云。既未認定上訴人能
否預見其行為將致蘇光平死亡,理由項下復未敘明上訴人何以須就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負其責任,遽論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
卷內資料,被害人蘇光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被毆傷後,分別經奇美醫院及高雄市阮
綜合醫院診療出院,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經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經
診療後懷疑蘇光平有「糖尿病、肺炎疑肺結核之病症」,應住院治療,但家屬拒絕住
院,有上揭醫院函在卷可按。且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所載「病人入院主訴咳嗽、呼
吸不順暢咳血,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並曾頭部開刀過。………在懷疑有糖尿病、
肺炎疑肺結核下要求病人住院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並解釋病情給家屬,但家屬拒絕
住院並要求離院,本院仍要求應予住院,但家屬仍拒絕之。」(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
一四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觀之,蘇光平生前似已有糖尿病症,且其病症似非輕微,否
則大同醫院不會於蘇光平家屬拒絕住院後,仍再要求蘇光平應予住院。倘若蘇光平之
病症確實非輕,又在該醫院門診要求住院被拒後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相距僅短
短九日,則上訴人所辯蘇光平生前有糖尿病,其死亡與糖尿病有關云云,似非全然無
據。按糖尿病、肺結核是否足以引起心肺衰竭死亡,乃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
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原審未再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詳查依
蘇光平當時之病症,如未住院繼續治療,將可能發生何種結果?有無可能導致心肺衰
竭死亡?且為發見真實,似可函前揭三家醫院調取蘇光平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醫學
專門機構鑑定蘇光平之死亡原因,究竟是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致頭部外傷手術治療
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引起?以判斷蘇光平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經詳加調查,遽以「該大同醫院僅懷疑蘇光平
有糖尿病等病狀?應不致於率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率謂「蘇光平若非遭被告
等毆打致顱內出血引發日後之心肺衰竭,要不可能僅因糖尿病等之單獨病因,引起死
亡之結果,故應認被害人蘇光平之死亡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自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在隔鄰
葉德原所租用閒置之空屋內毆打蘇光平,但於理由內卻謂「蘇光平之所以於第二日被
發現反鎖於葉德原之屋內,顯係因被告甲○○等人聯手毆打,蘇光平不敵而逃至葉德
原未鎖之屋內,並將門反鎖,以防被告等再繼續毆打,『故不得據此發現被害人時,
屋門反鎖,即認被告等無在該屋內毆打被害人』。被告據此辯稱未在該屋內毆打被害
人蘇光平,要難以採信」云云,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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