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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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依上
訴人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巷四十五號」為寄存送達,自已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十二月十七
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十一月十八日屆滿,乃竟延至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因牽連犯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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