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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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戊○○
甲○○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八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
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之貨車司機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未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
云。惟查原判決僅稱大貨車司機由綽號「阿水」者租派,指定其至碼頭接運私貨被警
查獲;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與該司機共同犯罪。則有關該司機與「阿水」間所生之事項
,殊與原審論罪科刑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就此未為敍明,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於警訊中已自白其接駁私貨藏置於暗倉中,以規避檢查云云
。其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至為顯然。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殊無所指
誤以過失為故意之違法可言,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
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
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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