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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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以詐術逃漏稅捐案件(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部分),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
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關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案件,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以下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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