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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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車站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行竊之地點,認係在豐原客運總站旅客上下停留之站
牌處;對其所扒竊之財物,認已得手,祗因被害人黃新財發覺大叫,始又棄置於地等
情,均已詳為審認。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其犯罪地並非車站,所扒竊之財物,亦未入手,僅應
依較輕之普通竊盜罪論處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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