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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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實係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到
職)任職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會計室主任職務,阮美琨(已判刑確
定)為該室專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明知文建會與中國書法學會共同舉辦之「紀念顏真卿逝世一千二百週年活動」
,預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且於七十
三年十一月間之該年會計年度報銷(當時被告、阮美琨二人已任職文建會),卻利用
主辦單位人員蕭宗煌檢送單據呈送核銷時,利用職務上審核之機會,自七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八次由被告囑阮美琨抽取其中部分(翻譯酬勞
、晚宴、稿酬、機票,其他費用等)憑證計十五筆,共計三八六、五一三元,交由不
知情之楊志玉開立支付憑單經被告核章後由阮美琨向出納人員陸續詐領入己。因認被
告與阮美琨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阮美琨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文建會與中國書法學
會共同舉辦之「紀念顏真卿逝世一千二百週年活動」,預算一百五十四萬元,已於七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且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之該年會計年度報銷完畢,乃利用
職務上審核機會,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八次由被告
囑阮美琨抽取其中部分(翻譯酬勞、晚宴、稿酬、機票、其他費用等)憑證計十五筆
,共計三八六、五一三元,交由不知情之楊志玉開立支付憑單經被告核章後由阮美琨
向出納人員陸續詐領入己等情,業據共犯阮美琨於調查局、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七七四二號卷第二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
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字第三八一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
頁、第一一一頁,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上更㈡字第二九
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重上更㈢字第十九號卷第十八頁,重上更㈣字第八
二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證人馬以新亦證稱:「七十三年間(應係七十四
年間之誤)阮美琨曾向我領過零用金,且我曾向被告確認過係被告墊付,要領的」云
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而卷附之重複核銷之付款憑單、及零用金開支清單,
均經被告核章,且被告與阮美琨間,復無仇隙,阮美琨之自白又與事實無有不符,能
否謂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又本件重複核銷之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三元共有十
五筆,分八次重複核銷,即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重複核銷四筆,同年月二十七日兩筆
,同年月十九日一筆,同年五月一日三筆、同年五月十一日一筆、同年五月二十四日
二筆、同年六月十日一筆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筆,各筆之編號、金額、原支出日期
、用途說明及所憑之單據名稱,有十五筆重複報銷款項明細表附卷可稽(存放於第一
審卷第一六二頁公文封內)。其中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七日、五月一日等三
次製作之付款憑單係由楊志玉製單,未經阮美琨複核,即由被告以主辦會計名義蓋章
後提交機關首長核章,尤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付款憑單則未經楊志玉製單,
亦未經阮美琨複核,而由被告逕以主辦會計名義製單,僅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五
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日製作之付款憑單,係經由阮美琨複核,再經由被
告蓋章後提交機關首長核章。依上述付款憑單之製作流程觀之,阮美琨之自白與卷附
證據相符合,顯屬不利於被告,原審認被告不知阮美琨重複核銷,且均由阮美琨經手
分批詐領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三元云云,顯與卷附證據相悖及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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