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0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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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嚇稱不得
報警,否則你會不知怎麼死等語,係在其恐嚇取財犯罪完成後所施之恫嚇,旨在嚇阻
被害人報警,以防免其恐嚇取財犯罪被發覺,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項、第三項之
記載即明。是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此項恫嚇行為,為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結果行為,而非
認定該恫嚇行為,為向被害人勒取財物之方法,至為顯然。上訴意旨謂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僅處罰單純恐嚇罪,如其恐嚇具有其他目的,為他罪之方法者,應逕成立各該
他罪,是本件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竟以牽連觸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處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亦即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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