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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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 男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甲○○ 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二○五、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其選區之選民投票結
果,當選基隆市第十三屆市議員,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基隆市第
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已取得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投票之權,乙○有意
參選議長,乃與另一市議員當選人丙○○搭配競選正、副議長,積極尋求同屬中國國
民黨籍之其他市議員當選人連署支持,期能獲得政黨提名而當選。同年二月十九日,
乙○以電話向市議員當選人李堃南請託,請其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並與曾擔任第
八屆副議長現在乙○經營之昌府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吳邦彥(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吳邦彥持推薦函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現金賄款前往基隆市○○路三一六巷二號李堃南家中,除請其在推薦函上簽名連署推
薦乙○擔任議長、丙○○擔任副議長外,並以該款向李堃南行求,請求其於同年三月
一日宣示就職後投票選舉乙○為議長。惟因李堃南有意支持另一市議員當選人許財利
出任議長,礙於情面,不便當面立即拒絕,但旋與丙○○聯絡,請其代將該三百萬元
賄款退還乙○,丙○○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李宅取回該三百萬元後始告知乙
○此事,乙○乃指派其公司員工林阿萬於次日下午一、二時許,前往基隆市○○街三
十一號五樓丙○○家中取回上開款項。又乙○暗忖如未對其他有投票權之議員賄選,
恐難獲其投票支持,為求順利當選,乃指示吳邦彥安排行程,邀請市議員當選人謝守
男、楊勇傳、張芳麗、張漢土、林文祺、莊榮欽、何聖隆(以上七人經第一審另案審
理)前往外地旅遊,所有旅費悉由乙○負責支付,要求渠等於同年三月一日正、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上述當選之市議員亦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應邀(何聖
隆因事忙,由其妻劉如珍前往),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搭乘遊
覽車前往南投日月潭、台中、台北市北投等地旅遊,其間於二月二十三日住宿日月潭
景聖樓大飯店,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住宿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二月二十六日至二
十八日住宿台北市北投熱海大飯店,全程由吳邦彥及乙○公司職員陳均隆陪同,隨時
支付各項費用,並聯絡乙○於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趕往
日月潭、台中及北投,向各市議員當選人請託拉票,旅遊之交通食宿及各項開支共約
三十餘萬元,均由吳邦彥墊付,謝守男、楊勇傳、張芳麗、林文祺、何聖隆、莊榮欽
、張漢土於三月一日上午宣誓就任基隆市議會議員後,於隨後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
,均依約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㈡丙○○當選第十三屆基隆市議員後,有意參選副
議長,需尋求各市議員當選人之支持,與丙○○同屬「扶友會」會員之王翔鐘亦當選
為市議員,惟丙○○與王翔鐘彼此感情並非融洽,「扶友會」現任會長丁○○與郭、
王二人均舊識,有意拉攏丙○○與王翔鐘二人情誼,使王翔鐘支持丙○○當選副議長
,而向丙○○表示:王翔鐘選舉花費不貲,經濟情況不佳,你雖篤定當選,做人也不
要被人駡等語。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丙○○與王翔鐘通電話時,王翔鐘告以:你要
選副議長,連拜託我一下都沒有等語。丙○○答以都要拜託,並認為王翔鐘似意在向
其需索金錢,為求順利當選,決定以金錢向王翔鐘行求,使其在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行動電話向王翔鐘表示要給他「東西」,放在丁○○家
,囑王翔鐘到丁○○家拿等語,並於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打電話向不知
情之友人蔡建庭調借三百萬元現金,蔡建庭囑其不知情之妻林美仁前往台北縣汐止鎮
農會林美仁帳戶提領三百萬元返家;丙○○得知已取得款項後,先以電話請丁○○打
電話給王翔鐘,請轉告東西會放在丁○○處,請其來取,丁○○依丙○○之指示,共
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即與王妻聯繫並將情轉達。丙○○另囑其妻甲○
○前去蔡建庭處取款,甲○○基於幫助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四、五
時許駕車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街蔡家取得三百萬元,交付丙○○,丙○○則於當天
下午七時三十分携往丁○○家中放置,以備王翔鐘往取,以此款項向王翔鐘行求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述三百萬元因王翔鐘尚未往取仍寄放丁○○家中,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搜索鄭宅時查獲,扣得丙○○所有行求
用之現款三百萬元(現由丁○○保管中)等情。
惟查:㈠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
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委由吳邦彥携帶三百萬元前往李堃南家以為向其賄
選買票等情,係以李堃南、丙○○在偵查中之供證為主要依據。然查李堃南在偵查中
僅稱:「……錢放在我那邊約有一個禮拜,我雖然沒有打開,但我知道是三百萬元,
因為有三叠」(見八十三年他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九十頁、九十一頁)。丙○○在偵查
中亦僅供稱:「李堃南要我幫忙把錢退回給乙○,是三百萬元,用紙包著四四方方…
…」(同上卷第一○○頁、一○一頁)。上開二人似未開啟包裝觀察並清點,一稱有
三叠,一稱用紙包著四四方方,分別推測係現鈔三百萬元,所證情節並有歧異,而乙
○、吳邦彥、林阿萬均稱致贈李堃南及所取回者係禮物火腿。該包物品究係何物﹖是
否確為三百萬元,尚待詳查,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原判決理由援引甲○○與丁○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之電話交談稱:「是他自已(指王翔鐘)要的,既
然他要就給他」;丙○○同年三月九日在偵查中稱:「我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
王翔鐘約定要拿給他東西放在丁○○家,當時因王選完議員後,經濟狀況欠佳,向我
表示希望給他一點好處,我於選舉後不想傷感情,同意他的要求……。」(見原判決
第七頁反面第九行起,同頁背面第八行起)等供證,採為丙○○等論罪之部分證據,
上開供述,倘若無訛,則顯見雙方已達期約賄選程度,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丙○○以此
款項向王翔鐘行求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前後不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丁○○在偵查中供稱:這三百萬元是丙○○答應借給王翔鐘,我打電話叫楊文(王
妻)來拿,並跟她說我可能去南部打球不在,要她來拿時要打收據給我。楊文在偵查
中也供證:丁○○告訴我有包東西在他家,要王翔鐘隔日去拿並開收據。(以上均見
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以下)。王翔鐘在偵查中供證:是選舉
議長過後幾天,(我妻)才跟我說丁○○有打電話說錢放在他那(兒),要我帶支票
和收據過去找他媳婦拿,但我後來沒去(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參酌本屆議長、副議
長之選舉日為同年三月一日,而該三百萬元遲至同月十六日仍在丁○○處而為檢察官
所搜扣及丙○○辯稱「僅其一人競選副議長,其篤定當選,無須賄選,況與王翔鐘感
情不洽,因丁○○之勸和所致,並非出於賄選之意等情,王翔鐘之上開供證,似非全
然無稽,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之成立,仍待詳查,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丙○○等之供證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謂上訴人甲○○係
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但主文則諭知其「幫助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顯不一致;原判決主文另諭知丁○○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在「行求」之下遺漏「
賄賂」二字,亦有錯誤,均屬可議。㈤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行後,因尚
未完成其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
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固應成立單純一罪;若一次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意思,
對於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則屬連續犯。本件原判決理
由載稱乙○對有投票權之李堃南行求賄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求罪,
另以招待旅遊方式向謝守男等市議員行賄,係犯同條投票行賄罪,其目的均在請渠等
投票支持其當選議長,均係本於單一賄選決議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投票行賄單純一罪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立論似有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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