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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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
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新生高架橋下,竊取停置該處之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載蔡芳所有之各式枱燈五十台,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同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同地仍見該小貨車停於該處,將
該車及車上所載各式枱燈九十台一併竊取,得手後,將枱燈出售得款花用,小貨車自
覺已無用處,將之棄置於台北市○○○路成功路口,並通知蔡芳之子該車之所在;同
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又侵入台中市○○○街○段四十一巷四號,有人居住之工廠
,竊取蔡芳所有各式枱燈八十台。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因其曾居住於蔡芳所有台北
市○○街一一五巷十一號地下室,知該處貯存大量枱燈,乃夥同上訴人甲○○駕駛K
C-五七四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共同行竊,由乙○○入該地下室搬取枱燈二六九
台,發電機二台上車,甲○○藉口在巷口吃麵擔任把風,其後亦前往搬運,正搬運裝
上車時,為物主蔡芳發覺,甲○○見狀乃警告乙○○:「有一個婦人走過來了」,乙
○○聞言迅即跳下貨車逃逸,甲○○則急忙發動引擎,欲駕車逃走,惟蔡芳已及時攀
登上車,欲取下貨車鑰匙,阻止甲○○逃走,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獨自當
場對蔡芳施強暴,將蔡芳強力推擠下車,致蔡芳摔下臉部擦傷,背部挫傷。甲○○駕
車逃離後,於台北市○○路與逃至該處之乙○○會合,一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論處甲○○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乙○○前
曾居住於蔡芳所有台北市○○街一二五巷十一號地下室,知該處貯存大量枱燈,但依
原判決理由三、引據告訴人蔡芳指出伊見到倉庫外有一部貨車,且有人在搬貨等語,
則該處是否僅係貯存枱燈之倉庫﹖上訴人乙○○侵入行竊枱燈時,是否仍為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原判決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已有可議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凌晨侵入台北市○○街一二五巷十一號地下室內竊取枱燈二六九台,雖有告訴人蔡
芳提出之失竊報告表為據,然該報告表所載之數量二六九台,與其警訊陳述失竊之「
二折鹵素灯五十台、變色灯十台、大魔球枱灯三十台、小魔球枱灯二十四台、觸模枱
灯六十台、警示灯五十台、伸縮立灯三十五台、陶磁枱灯三十台」計二百八十九台之
數量不符(見偵查卷第三頁),而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僅供稱竊取二折鹵素枱灯
九箱(未組合)。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一致,則告訴人此次失竊之枱灯究竟數量
若干﹖並未完全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上訴人甲○○既自始否認參與竊盜犯行,辯解其係受僱載貨,運費一千五百元云
云,而乙○○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原判
決事實雖認定乙○○侵入地下室搬取枱灯二六九台、發電機二台上車時,甲○○藉口
在巷口吃麵擔任把風,但又認其後亦前往搬運,所認定之事實不免矛盾,且未說明認
定甲○○在巷口擔任把風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乙○○所犯之罪,雖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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