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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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明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一起至陳進來住處,向陳進來訛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二八九號等約一百八十六坪之五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借用
上訴人之親戚名義登記,上訴人欲提供此五筆土地與建商合建,但欠缺現金,如陳進
來願投資,將來可將上訴人占地三分之一(約六十三坪)之房地價售與陳進來等語,
致使陳進來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止,陸續將
款項匯入劉明春帳戶,再由劉明春轉交上訴人,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假藉投資
,借款之名義匯入劉明春之帳戶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劉明春並以自
己名義之同額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陳進來擔保。詎上訴人始終未依約提供土地
,其與劉明春為取信陳進來,又由上訴人偽造黃振生、方萬餘、陳盛德之署押,而偽
造其與黃振生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立具之協議書一份,於同年四月底交與陳
進來,訛稱合建一事仍繼續與地主黃振生、方萬餘、陳盛德三人洽談中,以此方式拖
延時日,足以生損害於黃振生等三人,嗣上訴人避不見面,陳進來催討無着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
已,因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
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陳進來以投資款之名匯入
劉明春帳戶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而上訴人偽造其
與黃振生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立具之協議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底持交陳
進來,顯在陳進來匯寄投資款之後,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陳進來係因上訴人訛稱上
揭土地為其所有,欲與廠商合建,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始陸續匯款,則陳進來之被
詐財,與上訴人嗣後為拖延時日而行使偽造文書,在主觀上是否有使之牽連意思﹖在
客觀上,其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之間如何有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抑係為掩蓋
其詐欺之犯行。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予析論,遽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論以一
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
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黃振生、方
萬餘、陳盛德之署押,而偽造其與黃振生等三人立具之協議書,雖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協議書上「黃振生」、「方萬餘」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庭寫字跡
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八頁),但該協議書上「陳盛德」之簽名字跡,有無送鑑定
﹖鑑定結果如何﹖而原判決所謂經肉眼比對結果,該協議書「陳成德」之簽名亦出於
同一筆跡,究竟與何人在何處所寫之筆跡比對﹖原判決均未詳加說明,亦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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