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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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犯強姦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二日確定。另因竊取○○-○○一號營業小客車而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現
正執行中。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上開竊得之○○-○○
一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北路搭載女乘客即被害人陳○○。因見被害人上車未
幾即入睡,且獨身可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劫而強姦之
犯意,明知被害人欲往台北縣○○市○○路,竟故意違背其意,將車開往基隆市○○
區○○路之偏僻山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經被害人醒來,發覺有
異,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即稱:「你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並將車停在山上,喝令
上訴人坐到前座,並脫去衣服。經被害人拒絕,上訴人即脅迫被害人稱伊是通緝犯,
已豁出去,縱記下車號亦不易抓到伊,因車子非伊所有,如不乖乖聽話,要死大家一
起死等語。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乃順從脫去衣褲,並對上訴人佯稱自己很可憐等語
,請上訴人載其回去,惟上訴人不為所動。被害人遂利用上訴人不注意之際,裸體衝
下車逃跑。但即為上訴人駕車追及,並下車抓住被害人,在該車左後車門旁,以身體
壓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陰莖強行插入被害人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予強姦得逞。上訴人於強姦被害人後,本欲駕車連同被害人置
於車內之皮包、衣服一併強行載走,經被害人抓住車門請求上訴人將衣服歸還,始讓
被害人上車著衣,並於車上命被害人將皮包交付。被害人因孤身處於黑暗山區偏僻無
人之處,又遭上訴人上開之強暴、脅迫,以致不能抗拒,而將其皮包交付,任由上訴
人自行打開皮包取走皮包內皮夾中所放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六、七百元,及萬通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經被害人央求,由上訴人留下現金一百元供被害人坐
車,同時要被害人說出金融卡之密碼,被害人乃告以一假密碼,上訴人始令被害人下
車,旋持強劫而得之上開現款及金融卡駕車揚長而去,並將強劫之現款花用淨盡。被
害人於被強姦後當日凌晨四、五時許下山,方由早起登山之人陪同至民宅以電話報警
。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查
獲上訴人上開竊盜案。並經警方通知被害人指認無訛,查獲本件等情。係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且被害人除於警局指認
上訴人口卡照片外,並於警方借提當時因竊盜案件在押之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審理另
案上訴人妨害風化案件時當庭指認上訴人明確無誤。另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指稱
當時警方告訴伊,上訴人因竊盜案在押警方有借提出來,伊站在台北地院門口等候,
見上訴人自囚車下來時,即確認是上訴人所為,最初在警局,警方調口卡給伊看時,
伊就覺得很像,伊在高院看到被告時上訴人好像有變胖,但臉仍很像等語。核與承辦
本案之警員李藍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到伊分局報案,說有記下車號,警方查
出該車是失竊車輛,便通知車行老板,如有該車之消息即轉告警方,後來查到該車是
上訴人所竊,即請被害人看上訴人之口卡片,經被害人指認後,警方才又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上訴人本人予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說確實是甲○○所為,並表示
很害怕,不願與上訴人面對面等語相符。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
且其因竊盜案在押期間,體型確實有較胖等情在卷。按女子被姦,事涉名節,被害人
與上訴人間又無仇隙,如上訴人未遭上訴人強姦,衡情當無誣陷上訴人,及杜撰其事
以自毀名節之理,是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至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其衣服係上訴
人所脫,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係上訴人恐嚇其脫去衣服,其因畏懼而順從
之情節,雖略有出入,惟其遭上訴人強姦之事實,始終供述如一。參酌其於第一審偵
審中所供較為詳盡,自以偵審中所供為可採,尚難以被害人所供自行或由上訴人脫去
衣服前後稍有不符,遽認為其被強姦一事為不實。又關於被害人被強姦之位置,被害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稱被壓在左後車門強姦,惟其於第一審調查時,已供明:因車子
靠著山邊離得很近,並不記得當時身體有無碰觸到車子,後來仔細回想,今日所陳述
(上訴人在其與車門之間強姦)才是正確……」等語。被害人在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
應為事實,亦不能因強姦位置略有出入即認被害人未被強姦。按強盜罪與強姦罪之強
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其暴力實際與被害人之身體接觸,亦不以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為必要。上訴人於強劫強姦時,被害人有逃跑之反抗行為,惟旋即為上訴人捉住,且
當時係深夜,被害人為一孤單女子,被上訴人強載至偏僻無人之山區暗處,又遭上訴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實已無法抵抗,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很
害怕,不能抵抗等情,足認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而強姦乃屬結合
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盜而有異。且上訴人先強姦被害人後,本欲於被害人無法抗拒
之情況下,強行載走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包離去,嗣經被害人央求,始留下車資予被
害人有如上述,足見其行為之初,即具有強劫與強姦之犯意。上訴人犯行明確,為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前雖因竊取○○-○○一號營業小客車而經法院
判刑確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竊車之目的係因身上無錢,想開車賺取
生活費,竊車時並未計畫以該車搭載女乘客時犯罪等語。故本件顯係上訴人另行起意
,應與前開竊盜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上開○○-○
○一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失竊,業經失主國聯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劉秋生報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資料、
認可資料可稽。並經劉秋生於該竊盜案中指訴甚明。被害人亦指稱上訴人當時有說記
下車號也不易抓到他,因車子不是他所有等情。上訴人空言其係於同年八月七日始竊
取該車顯係飾詞規避刑責,不足採信。至該竊盜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五五四五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竊取該車,應係誤認。再參
諸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亦以相同之強姦手法,駕駛計程車搭載女
乘客至○○山區強姦,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可按,核
與本件犯罪方式、犯罪地域、做案時間均相類似,顯非巧合。上訴人所辯渠於八十三
年八月七日偷車,不可能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犯本件之罪云云,即非可取。又上訴人指
被害人未取其殘留之精液鑑定一節,因當時未為該項採證,已無從鑑定,亦不得因警
方於案發之初未為上述採證而認定上訴人未為本件之犯罪。另被害人並非陪酒出場之
酒家小姐,現已結婚移居國外,因本件專程回國應訊。上訴人所稱被害人為酒家小姐
,依其職業性質,有指訴不實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再上訴人於警訊時,確有承認本
件犯行,且警訊筆錄係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刑求情事,亦經證人即承辦警
員李藍權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刑求,但亦表示無法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所辯刑求云云,亦乏證據足以證明。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
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所引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劫而強盜,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復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而上訴人犯罪時,尚知留下車資,俾被害人得以返家,足見其良
知尚未全泯,量處死刑實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生危險,與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生。盜匪所得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
至盜匪所得現金六、七百元除其中一百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已經費失淨盡,故毋
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害人既經第一審偵審中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害人當時飲酒,神
智不清,所訴不實,且被害人指認上訴人時亦僅稱「很像」而已,並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犯罪,原審未傳訊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尚有未洽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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