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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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二日晚上
,先後二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一巷一三弄口及同市○○路附近,分別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坤成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始足當之。且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就此成立犯罪之具體事實,詳細記載,明
確認定,並應於理由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既未記載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若干,再以每包一千元
價格賣出,亦未記載以營利意思為之,及賣予陳坤成若干包,僅泛言以每包一千元販
賣予陳坤成云云,如果無營利意思為之,即難論以該項罪名,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殊
欠明確,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情事(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行為,係依據陳
坤成之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及辦案警員林俊義、張明和證述「陳坤成於警訊時供述向
上訴人購買」,並非彼二人自己見聞上訴人有販賣情事,顯係同一人證於警訊、偵、
審中之分次陳述而已,在證據法則上,仍為同一證人之證言,別無其他佐證,足以擔
保並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證言就買受之包數,先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該前
後不符單一證人之證言,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復未論敍所謂陳
坤成向上訴人買入之物品,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以憑審核,
率爾科以刑責,尤嫌欠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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