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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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一○四巷二號其居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
格向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二台兩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除供自
己吸用之外,加以分裝成小包後(每包重○‧五公克),自同日起,至同年一月底止
,先後在上開住處,將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以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予綽號
「小濤」、「阿吉」者各一次。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街一○四巷二號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
一包(驗前毛重三九‧二一公克,驗後毛重三九‧一七公克)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之電子秤一具,暨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夾鏈袋及中夾鏈袋各一百只與大夾鏈
袋二十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
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曾具狀辯稱:其於被逮捕之前,已有數
日未眠,體力極度透支,精神狀態恍惚,警訊當中,筆錄內容任由警員製作,伊未加
詳閱,即為署押,警訊筆錄內容並非事實,且有瑕疵,尚難採為論罪之依據等語,並
聲請傳訊當時同時受訊,在場目睹之許朝富、鄭良濤為證(見一審卷第卅一、卅三、
卅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事項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予調查,又未於
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遽將上訴人之警訊自白採為裁判之基礎,已非適法。㈡上
訴人否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小
濤』、『阿吉』一包一千元或八百元」等情,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分別當庭及具
狀聲請勘驗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偵查時之錄音帶(見一審卷第廿七頁背面、卅三頁背
面),惟第一審法院並未依其聲請播放前述偵查中之錄音帶,加以勘驗,故當日之審
判筆錄並無播聽上開錄音帶之記載,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理由竟載稱
:「……並據原審(即第一審)法院播聽偵訊錄音帶無誤」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理
由欄第一項第九、十行),其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難謂無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
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扣案之電子秤一具與小夾鏈袋、中夾鏈
袋各一百只及大夾鏈袋二十只,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並維持第一
審諭知沒收上開物品之判決,但於理由欄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
之物之證據,併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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