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死亡之徐富山與其胞弟即上訴人甲○○、友人即上訴人乙○○三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數顆,搭甲○○所駕駛牌照TO-五七六七號賓士二門
二三○LE型自用小客車,同往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二七五巷陳進元所經營之
職業賭場欲賭博財物,並將該手槍及子彈藏置於該車內,車抵現場,將之停放於距該
職業賭場門口約二十五公尺處。因徐富山積欠陳進元債務新台幣二十萬元,尚未償還
,且所交付用以清償該債務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付,當晚九時四十五分許,陳進
元見徐富山在該賭場內賭博,乃夥同余明宗、謝瑞峰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約徐
富山至該賭場外面馬路談判該債務糾紛,乙○○、甲○○二人見狀亦尾隨至該賭場外
面馬路,因陳進元指責徐富山欠錢不還,竟還有錢來賭博,並從徐富山賭款十餘萬元
中,取走十萬元,徐富山、乙○○、甲○○三人頓萌殺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徐
富山即走往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乙○○自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該支黑
星手槍及子彈交付徐富山,乙○○遞交該槍彈後,隨即坐進車輛後座,右前座則留待
徐富山殺害陳進元後能方便上車,甲○○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倒車接近徐富山準備接
應,徐富山即折返該職業賭場門口,以手搭陳進元肩膀,並持該黑星手槍抵住陳進元
腰部,責以:「你今天讓我很漏氣﹖」,陳進元回以:「那有﹖」,徐富山隨即開槍
擊向陳進元腹部,致陳進元右上腹部槍彈傷一處傷口○‧七×一‧○公分,彈頭貫穿
部份內臟組織,彈頭停留在左側臀部上方,徐富山見已得逞後,即坐上甲○○倒車前
來接應之該賓士自用小客車,三人一起逃離現場。陳進元則由余明宗、謝瑞峰急速送
醫急救,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因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共同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記載「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核與其
理由三之載敍「審酌……被告乙○○非累犯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乙○○是否為累
犯,顯然歧異,不相適合,要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
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
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已死亡之徐富山共同殺害陳進元,於理由內敍明係以目擊證人余明宗、謝瑞峰分別於
警訊中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憑以認定之主要依據。然查依卷附余明宗、謝瑞峰
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兩相核對,其間問答內容幾近相
同,且筆錄之遣詞用字亦近乎重複抄錄(見警卷㈠、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五至
二十六頁),衡諸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兩人以上之目擊者,縱所
目擊之情景相同,嗣後苟個別就目睹情節之經過加以描述,則因每個人之記憶及表達
方式不同,其陳述情節之方式及用詞,應會有所不同,方始合乎情理之常。況參以負
責製作謝瑞峰筆錄之警員陳信良於一審到庭證稱:「……未隔離訊問,李政勳製作余
明宗筆錄較不熟練就拿我的筆錄去參考,對二位證人製的筆錄是在同一辦公室同時間
製作的」,即警員李政勳亦承稱確有參考陳信良所製作之筆錄屬實(見一審卷第五十
六頁),顯見余、謝二人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已非無瑕疵可指。尤以證人謝瑞峰於一
審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晚七、八點陳進元去找我邀我外出走走,
就由我開車載陳進元和余明宗(他們二人是分別至我處的)到處走走,後陳進元提議
至阿蓮鄉一個賭場找徐富山……」(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訊以:「陳進元當
天是否有預先約好徐富山在賭場見面﹖」答稱:「我和余明宗不知此事……事實如何
我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經核與其於警訊時指稱陳進元邀其和余
明宗前往案發地點與徐富山談判債務不符,且亦與證人余明宗於一審結證:「是陳進
元叫我們去的,他以電話聯絡打到我家……要我到賭場去,電話中告訴我他已在賭場
內,我到賭場後有見到陳進元和謝瑞峰」之情有間(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衡
之常理,倘其二人之供述均屬為真,則何以彼等就如何前去賭場﹖為何前去賭場等情
節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究其真實性若何﹖更有疑竇。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審認
明白,率以資為論斷上訴人等共同殺人之裁判基礎,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誤失。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
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另併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在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徐富山基於共同之犯
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數顆,搭甲○○所駕駛牌照TO
-五七六七號賓士二門二三○LE型自用小客車,同往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二
七五巷陳進元所經營之職業賭場欲賭博財物,並將該手槍及子彈藏置於該車內等情,
於理由內僅敍明乙○○、甲○○二人與徐富山同往上揭賭場時,均知悉徐富山携帶該
槍彈,而未見就上訴人等前往賭場前,究竟如何與徐富山持有上開槍彈間,已具有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為論述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上開槍彈
究竟係由徐富山個人隨身携帶,抑或將之藏置於甲○○之駕車內,遍查全卷資料亦尚
乏確切之證據足資稽考,為明真相,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在究明前,率
以共同正犯法則論擬,殊嫌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