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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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未
犯罪,原審未鑑定瓦斯桶上有無伊之指紋,遽依扣得之打火機一個及瓦斯桶,即論處
上訴人罪刑,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中午,因與鄰人不睦,竟
思放火洩憤,先持磚塊砸破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卅弄十七號王陳鸞滿住宅之
鋁窗玻璃、石棉浪板牆等處,足生損害於王婦,旋搬來鄰處李張月照所有之瓦斯桶二
個,分置該住宅正門及側窗下,拆下接管、打開瓦斯,以上訴人所有打火機一個,點
燃瓦斯,放火燒燬該屋,致正門之鐵板全部,側窗上下部分之石棉浪板牆燻黑,屋簷
及窗戶有碳化現象,幸經鄰人發現迅予關閉瓦斯,將火滅熄,始未成災,因此未逞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依憑被害人王陳鸞滿、目睹證人李其玉、黃阿琴、證人李張月
照等人之指證,及火場照片五幀、打火機一個扣案為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在場之辯解,依承辦警員之證述,警察到達現場
,上訴人仍在場棍打被害人機車,因而被捕獲等語,認顯為飾卸之詞,予以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審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仍與調查證
據未盡之違法有別。卷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第一審法院以扣案之瓦斯桶未採
指紋,已發還所有人李月照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判決因本件證據已明,而
未鑑定指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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