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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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七月間,
在基隆市○○○路二一七巷六十二號黃明同住處,連續四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明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有對立性之犯罪,一方不利於他方之陳述,陳述人因
而得邀寬典者(如買受安非他命者,供出賣方因而查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三得減輕其刑),更有上揭限制之適用。卷查黃明同歷次供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
命之次數前後有異(警訊卷、偵查卷第六頁為四、五次;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為三、
四次;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則為四次);且無任何人證;經警搜索上訴人住
處亦未扣得任何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偵查卷第十五頁搜索筆錄),原審逕以
黃明同非全無瑕疵之供述為唯一依據,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遽論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重罪,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辯伊欠
黃明同一萬多元,係屬向黃某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伊家之電視機遭竊,在黃某家中
發現,黃某要求伊贖回,後黃明同因案被查獲,懷疑伊密告各情,雖經原審調查結果
,認所辯不實,仍非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原審未再詳查其他證據
逕行判決,亦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必曾有持
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認「難以未查獲販賣安非他命器具,遽認上訴人未有販賣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謂上訴人之妻陳翠萍(應係林美卿)與蔡鴻文間
確有申請調解事件,上訴人辯稱依調解內容可證明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詞,更
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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