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0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則說明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上訴人態
度良好,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繼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
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重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訴人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生活狀况、品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之情狀,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四萬
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認其量刑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八千六百
九十三元,所宣告之刑既較第一審為輕,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為法院審
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科刑時就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事項所審酌之情形,雖未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其餘各款逐一載述,亦係文字簡
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