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2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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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戊○○、丁○○、甲○
○均係「林仁祖」之後世子孫,均明知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一四八
之三、一四八之七、一四八之八地號土地,係先祖「林仁祖」於清朝時代所購置,留
作子孫祭祖之用。自日據時代即由「林仁祖」之子「林公帕」、「林公助」、「林公
托」三人房各推選一人為管理人。嗣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將前開三筆土地信託登
記於當時三大房之代表林繼成(林公帕房之代表)、林子塗(林公助房之代表)、林
敬(林公托房之代表)三人共有。嗣林繼成、林子塗、林敬相繼過世,彼等之繼承人
丙○○、乙○○(林繼成之繼承人)、戊○○、丁○○、甲○○(林子塗之繼承人)
、林玉釵(林敬之繼承人)均明知前開土地係「林仁祖」派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在
全體派下子孫未有決議之前不得為繼承登記。並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九日,丙○○、
戊○○、林玉釵與三大房之新任管理人林信男(林公帕之代表人)、林宗孚(林公助
房之代表人)、林永泰(林公托房之代表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一
弄八號五樓戊○○之家中開會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表明前開坐落中和市○○段牛埔
小段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七、一四八之八號土地為先祖「林仁祖」購置於前清,由
三大房共同管理,嗣台灣光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三大房之管理人林繼成、林子塗
、林敬名義。嗣林繼成、林子塗、林敬過世,其等之繼承人丙○○、戊○○、林玉釵
於協議書中承諾前開土地確實應為「林仁祖」所有,自願將前開土地歸還「林仁祖」
派下全體子孫接管。且丙○○、戊○○於七十三年間會同三大房管理人林信男、林宗
孚、林永泰辦理成立林三公祭祀公業,並將前開三筆土地欲登記為林三公祭祀公業所
有,但因故而未辦妥。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丙○○、乙○○、戊○○、丁○○、甲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前開
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侵吞入己。使承辦繼承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致生損害於「林仁祖」全體派下子孫及土地登記之正
確性,經林信男、林宗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戊○○、丁○○、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均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主張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林繼成、林子塗、林敬於日
據時代之昭和九年簽立之合約書,記載:「為祀業前因誤報為林繼成、林子塗、林敬
三人共有,恐後輩人心不古,爰邀親族會議願即日立約帶保存書副本,獻還曾祖林瑞
仁公合行為祀祭典用地,並以其收益充為三房輪祭祀用絕無異議」(見偵一五四一號
卷第一四一頁),該合約書是否真正關係林繼成等三人是否受託登記為所有人﹖原審
自須詳加調查,況林公托之後裔林永泰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確係伊等先祖林仁祖
所留下,信託登記於林子塗三人名下(見偵一五四一號卷第二三頁系統表、第八十頁
),究竟實情如何,亟應傳喚有關人員,深入調查原審未予詳查,尚嫌率斷。㈡
、丙○○、戊○○、林玉釵於七十二年一月九日簽立協議書內載:「協商結果,今經
乙方(按即丙○○、戊○○、林玉釵)本以大公無私之誠意承諾前開土地確實應為先
祖『林仁祖』名下所有,自願將前開土地歸還林公祖派下全員接管」(見偵一五四一
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復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訂立切結書內載:「本案土
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林繼成、林子塗、林敬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但事實為財團法人台
灣省台北縣祭祀公業林三公所有無誤」(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如丙○○等不知土地
確係其父受託登記為所有人,豈有於七十二年間、七十三年間屢次表明確係其先祖所
有,應為林仁祖派下員所共有,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亦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件丙○○、乙○○、戊○○、丁○○、甲○○五
人,公訴人係以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起訴,且均經登記為共有人,應認均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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