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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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瑞婷、李國聖、謝偉政、林彥吉及另一陳姓不詳名字之
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可芳之行動自由等情,業已敍明係以共犯陳
瑞婷、李國聖、謝偉政、林彥吉等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陳可芳之指訴,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陳可芳被強押至自用小客車內時,伊正在
車內睡覺,嗣陳可芳被押往桃園縣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工地二樓毆打時,伊則
在樓下看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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