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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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肇事當時,被害人陳曾春美騎腳踏車沿台中
縣潭子鄉○○路前行,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以四十多公里之時速同向行駛,在距
離被害人十五公尺處曾按喇叭示警,詎駛至該潭興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前六、七公尺
處,被害人却貿然左轉,上訴人遇此狀況,雖應變而緊急剎車,但因距離過短,閃避
不及而踫撞被害人致死,本件車禍純係被害人貿然左轉所致,上訴人當時係屬正常行
駛中,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㈡、案發後,現場附近之民眾均對上訴人稱:「你有够倒楣,撞到一個
頭腦『秀斗(指低能)』的人。」,究竟被害人貿然左轉肇致車禍,上訴人在正常行
駛中能否注意﹖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刑事責任,原審未再進一步調查,即率予判決,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請予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㈠、汽車司機本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且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肇
事現場之交岔路口,事前既已見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前方同向而行,即應注意、警戒其
車況,防範危險之發生,乃上訴人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況且,現
場為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尤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而潭興路行車速率限制為時
速四十公里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猶以四十多里之時
速超限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現前方有被害人腳踏車左轉時,雖煞車仍不及防
範,其過失責任明顯,本件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至被害人貿然左轉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原審
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顯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第點所云,爭論上訴人係「
正常行駛」,並無過失,純係被害人貿然左轉致生車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要係專憑己意,主張自己正常行駛,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第二點指
稱,被害人智能較常人為低一節,不論是否真實,與本件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無涉
,不能執為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有此主張,原審未調查及此,亦無未盡調
查能事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之宣告,亦無從斟
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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