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2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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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雖因被害人曾砍傷友人之事心生不滿,而欲代為討回公道,但並未實際行動
,而在黃○○之生日宴會上偶遇被害人,致與之理論,但經由黃○○從中勸阻後,即
未再爭執。而兇器係吳○○送給黃○○之生日禮物,宴後他們忘記取走,上訴人順手
取放在夾克中,並非預謀自購攜往。且彼此已言和,否則不會於宴後一同離去及共乘
機車折返綠洲DTV歌舞廣場尋找黃○○遺落之鑰匙。只因共乘機車摔倒,致上訴人
夾克之小武士刀掉落,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欲對他不利,搶刀砍傷上訴人,上訴人為
求保命下,基於正當防衛,奪刀反擊,當時並無法預見會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未經
詳查遽下論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廬○○、黃○○、吳○○於警、偵訊時之指證,及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承刺被害人二、三刀,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
號鑑定書所載相符,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資
料,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
所辯於大漢橋上與被害人賴○○發生口角,乃故意使機車摔倒,而與賴○○扭打,在
後之謝○○見狀,即抽出所攜帶之「小武士刀」刺殺賴○○腹部一刀,賴○○自行拔
出小武士刀,上訴人見狀返身奔逃,因逃跑不及遭賴○○刺殺二刀,即騎機車離去,
賴○○係被謝○○刺殺,並非其所為云云,為不足採取,均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雖所持小武士刀掉落而被賴○○搶先拾取,並持以砍傷上訴人,嗣與謝○○共同將賴
○○壓倒在地,並將小武士刀搶回,即共萌殺人犯意刺殺賴○○致死,其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
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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