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2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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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五、一二九五六、一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四樓之四,捷群資訊系
統公司(以下稱捷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外交部檔案資訊處
(下稱檔資處)鑒於檔庫容量有限而檔卷不斷增加,且為配合檔案業務年度工作計劃
,亟需儘早進行「檔案縮影」,並以電腦檢索查閱以健全檔案管理,就外交部現有歸
檔檔卷約十餘萬冊,列「永久保存」類者約六萬餘冊,其中粗估有四萬冊擬予製縮影
片,而實施外交檔案縮影業務,並簽由部長核准購置縮影閱讀影印機,費用約新台幣
(下同)一八三萬餘元,另兼採外包人力四至六人(由檔資處當時外包人力中挪調)
,首期以拍攝七十二萬頁計,人工費用五十餘萬元。該案經外交部總務司於八十年五
月二十七日與捷群公司甲○○簽定外交部購置檢索閱讀複印機及委託縮攝公文檔案合
約書(以下稱第一期縮影工程),合約書中並約定縮影軟片委託捷群公司拷貝三百十
三捲之複製軟片,每捲八百元,預計為二十五萬四百元(按實際拍攝部份之數量捲數
計算),因該合約書中約定捷群公司需提供工作人員至外交部工作,另八十一年一月
三日檔資處亦簽准縮攝外交部保存清末民初之疆界地圖二一七種三八一幅,且於同年
三月五日併同一月三日之簽呈,再簽准拍攝北美司永久保存類檔卷約計四千冊,一四
○萬頁,費用總計約二七九萬元,該案外交部總務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捷群
公司甲○○簽定外交部委託縮文檔案及界圖合約書(下稱第二期縮影工程),合約書
中並約定縮影軟片委託捷群公司拷貝五百八十四捲,每捲八百五十元(按實際拍攝部
份之數量捲數計算)。詎八十一年五月間,第一期縮影工程即將驗收之際,甲○○明
知捷群公司僅拍攝二二八捲縮影軟片,與原預定之三一三捲差距甚大,而該公司為浮
報數量,故意以拷貝之子片一一○捲(約三十萬頁)冒充實攝之母片,即向外交部稱
共拍攝人事處檔卷資料八七五、三五○頁,製成三三八捲縮影軟片,而其中並以剪接
空白軟片或在縮影軟片後段空白部分以簽字筆偽描數百點至上千點檢索點,浮報各捲
拍攝數量,以此手法虛報之數量約七萬七千餘頁,扣除作弊部分,該公司承包第一期
檔案縮影作業,實際拍攝數量約四十九萬六千餘頁,製成二二八捲軟片,外交部僅需
支付縮攝檔案費三九七、五八四元,複製拷貝片二二八捲,費用一八二、四○○元,
該公司溢領三十九萬元(起訴書誤為三九○、六九六元),而以三二八捲之數量請款
。甲○○與外交部檔案資訊處科員馮立毅二人乃共同基於圖利捷群公司之犯意,於八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期縮影工程驗收時,馮立毅明知捷群公司實際拍攝之數量與請
款數量不符,竟於是日會同不知情之總務司陳榮堯及會計處李雅玲驗收時,故不言明
,遂使陳榮堯在不知之情況下,於外交部購置物品器材驗收單之驗收成果欄上載明合
格,外交部遂據以撥款,而使捷群公司順利請款,得有三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期縮影工程驗收時,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其公司不法
之所有,明知其公司以在各捲軟片後段空白部分偽描大量檢索點,虛報量(經外交部
查驗結果該期實際拍攝總量僅約七一八、五二四頁,外交部應付費用僅約六八二、五
九八元),竟由甲○○向外交部詐報稱共拍攝北美司檔卷九九八、五三八頁,製成三
二九捲縮影軟片,向外交部請領縮攝檔案費用九四八、六一一元(共溢領二六六、○
一三元)而不知情之馮立毅於驗收時,僅將軟片拿出,置於閱讀機,讓機器從頭掃描
到尾後,在機器上出現該卷頁數,於核對此頁數與捷群公司提供之目錄上之數目相符
,並未詳查內容,即認合格,致是日會同驗收之資訊中心楊高榮及總務司陳榮堯、會
計處李雅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陳榮堯在外交部購置物品器材驗收單之驗收成果欄
上載明合格,外交部遂據以撥款,而使捷群公司順利請款,得有二六六、○一三元之
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檔資處原負責檔案縮影文件電腦建檔工作人員
鄭秀娟及林沁異動後,接其二人職務之王瓊珠、陳棃影,發現上情,承辦科長邱玉汕
遂囑該二人詳對縮影片,並質詢馮立毅,經馮立毅坦承第一期縮影工程驗收時,知悉
捷群公司以拷貝片一一○捲混充母片,至有關每捲縮影片後段剪接空白軟片或以奇異
筆偽描檢索點之事則不知情,外交部遂於查明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函捷群公司,
捷群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則函覆外交部,函中略以要求以縮影之護照資料卡計
二五八捲共九六○、○三七頁,計七六八、○三○元冲抵捷群公司溢領之六五六、○
一三元,至差額部分一一二、○一七元,捷群公司表示自願放棄,經外交部覆知未與
之訂立護照資料卡縮影合約及不同意冲抵後,捷群公司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繳還溢
領之六五六、○一三元予外交部。另馮立毅、甲○○二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
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而查
獲此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乙○○係外交部檔案資訊處處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前揭第一、二
期縮影工程,與甲○○、馮立毅勾串共同偽造公文書圖利犯行,另乙○○基於相同之
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未經簽請核准,即私自委請捷群公司承包該處護照資料卡縮
影工程,總計九六○、○三七頁,費用為七六八、○三○元,俟指示該處科長陳俊明
、馮立毅二人,將上開尚未准列支之經費,於第二期檔案縮影工程項目中報銷,但為
陳俊明拒絕,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要求同處另一科長楊高榮,在當時楊某承辦適值
驗收之外館護照資料建檔項目中核銷,亦為楊高榮所拒,捷群公司因而未得逞,認乙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調查證據
結果,認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資料所示,捷群公司所領取之第一期檔案縮影工程之金額為八二六、四
○○元及一四四、二八○元,合計九七○、六八○元,有外交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外政字第八三三二一八九一號函附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可按(外放證物),與證人
邱玉汕於調查中所供證之情節相符(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七頁),而原判
決認定捷群公司承包第一期檔案縮影作業,實際拍攝數量約四十九萬六千餘頁,製成
二二八捲軟片,外交部僅需支付縮攝檔案費三九七、五八四元,複製拷貝片二二八捲
,費用一八二、四○○元等情,合計金額為五七九、九八四元,則該公司溢領而圖得
之不當利益為三九○、六九六元,但原判決卻認定該公司溢領三十九萬元,與卷證資
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期縮影
工程驗收時,馮立毅明知捷群公司實際拍攝之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竟於是日會同不
知情之總務司陳榮堯及會計處李雅玲驗收時,故不言明,遂使陳榮堯在不知之情況下
,於外交部購置物品器材驗收單之驗收成果欄上載明合格,外交部遂據以撥款,而使
捷群公司順利請款,得有三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但依該驗收單之驗收人欄所載
,本件之驗收人為陳榮堯、李雅玲及馮立毅三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卷
第八頁),如該驗收單亦為馮立毅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馮立毅之行為似利用不知情之
陳榮堯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之間接
正犯。如該驗收單非馮立毅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則馮立毅明知捷群公司實際拍攝之數
量與請款數量不符,於驗收時不能認為合格,卻使陳榮堯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驗收單
上為不實之記載,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上訴人
甲○○如與馮立毅、乙○○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亦應成立相同之罪責。實情如何?
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甲○○、被告乙○○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共同被告馮立毅於
調查中,已就被告乙○○如何指示第一期檔案縮影工程,由於捷群公司拍攝的數量太
少,不敷成本,可以在數量上彌補他的損失等情,供述甚詳,此不利於乙○○之供述
,非但有馮立毅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具之報告一紙可資佐證(同上偵字卷第七
頁),又有證人邱玉汕於調查中之供證:於八十三年初清查發現捷群公司第一、二期
有浮報情形時,我曾質問馮立毅如何完成驗收工作,據其口頭報告稱第一期工程僅拍
攝二二七捲,不足契約規定數量,經乙○○處長指示拷貝一一一捲子片混充母片進行
驗收等語(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卷第八頁)相符,此部分不利於乙○○之證據
資料如經調查結果,與馮立毅於調查局所供相符,馮立毅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
採為被告乙○○之犯罪證據。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馮立毅所供不利於被告乙○○之
證詞,既無其他具體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實不足採為對乙○○論處貪污圖利重罪之
惟一證據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
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關於第一期檔案縮影工程部分之犯罪
係成立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第二期檔案縮影工程部分之犯罪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而依連續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直接圖利罪。但詐欺罪與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非所謂
之同一罪名,即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依連續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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