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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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及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六十四年○○月○○○日生,行為時為已滿十八
歲之人),為周○淵之堂兄,而周○淵父母經營牛肉麵店,生意興隆,故周○淵平日
用錢闊綽,甲○○則手頭拮据,心有不平,復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周
○淵住處平日僅有周○淵及其母余○幛(即甲○○之叔母)居住,遂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金○東卡拉OK店內,將上情告知同
為手頭拮据之張○綱(男、六十六年○月○○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兩人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至周○淵住處劫財,屋內之一男一女如果反抗,則將
其殺死再劫財。謀議既定,兩人於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相偕至宜蘭縣宜蘭市復
興路與神農路交岔口之統一麵包店,購買水果刀二把(均含刀鞘),供強劫及殺人之
用,另於附近之神農路祥興五金行購置手套二雙,以供兩人戴用,二人先利用附近之
公用電話打電話至周○淵住處,探知周○淵一人在家,乃於當晚六時許,同至周○淵
之前開住處,先由甲○○叫門後進入,並佯稱要借用電話而上二樓後,甲○○於房間
內即令周○淵交出財物,惟因周○淵不從,甲○○乃出手勒住周○淵,一旁之張○綱
則順勢以棉被及枕頭壓住周○淵頭部,防止其反抗,周○淵因而昏厥,二人見狀乃合
力將周○淵拖往浴室,於浴室內並戴上手套以防留下指紋,即由張○綱將周○淵之頭
部壓入馬桶中沖水,欲將周○淵溺斃,甲○○於張○綱正沖水間,見周○淵仍在掙扎
尚未斷氣,乃持水果刀朝周○淵之頸部、胸部等猛刺,致周○淵右側頸部、下頷刀傷
各一處、嘴右外部刀傷二處、右側胸部刀傷四處,其中較嚴重者為右側頸部刀傷為十
二×九公分、右側胸部刀傷中兩處分別為八×九公分、七×六公分,尤以右側頸部之
刀傷,因深達九公分最為嚴重,以致周○淵失血過多,而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死亡。
張○綱遂在浴室將血跡沖洗乾淨,甲○○則到臥室內搜括財物,於周○淵之母余○幛
之大衣口袋內搜得K金項鍊二條,二人意猶未足,乃於現場等候余○幛返回家中再予
行劫,至當晚八時許,余○幛與周○淵之表妹姚○尹返回上開住處,於叫門不應後,
余○幛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甲○○、張○綱二人於二樓聽聞余○幛之叫
門聲,乃基於前開共同強劫故意殺人之同一概括犯意,均躲入房間內,並言妥由張○
綱在前先將余○幛勒住,再由甲○○以屋內所找獲之啞鈴毆擊余○幛,待余○幛行至
二樓後,張○綱依計劃出手欲勒住余○幛,惟余女掙扎並倒地,甲○○見狀迅即持啞
鈴朝余○幛頭部敲擊,余○幛受此重擊,當場血流如注倒地,此時,隨後上樓之姚○
尹聽見余○幛之尖叫聲,心生畏懼乃迅即跑下樓去,因彼等原計劃劫財殺害之對象僅
一男一女(周○淵、余○幛),未料竟有另一人跟隨余○幛進入屋內,張○綱為探究
竟,遂追趕下樓,唯姚○尹已跑至門外而未追上,旋張○綱返回二樓,並與甲○○將
已陷入昏迷而不能反抗之余○幛隨身所攜帶之皮包一個劫走,內有余○幛及其夫周○
枝之身分證各一張,余○幛、周○枝之印章各一顆、支票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四千元。二人於得手後迅即由前門離去,並同至基隆等地將強劫所得現款共同
花用罄盡;皮包、身分證、印章、支票等物,連同攜離現場之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
僅有刀身、無刀鞘,因刀鞘仍遺留現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丟棄
在基隆市○○路○○○號前之垃圾堆(嗣後連同垃圾被清運,經警帶同張○綱等前往
該處尋找未獲,業已滅失)。余○幛受重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挫傷、多處頭
皮裂傷及上肢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於現場扣得甲○○
、張○綱二人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刀鞘二個),及周○淵家人所有而
為甲○○用以毆擊余○幛之啞鈴一個,檢察官並指揮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組人
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號中○映像管
公司查獲甲○○,另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前,查獲張○綱,再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號
之二,扣得甲○○、張○綱二人強劫所得之K金項鍊二條,並發還余○幛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已定讞之共犯張○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上訴人除否認殺死周
○淵外,其餘部分亦於第四次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幛指訴及證人姚○尹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啞鈴扣案佐證。被害人周○淵因頸部
刺傷失血過多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暨照片附卷可證,被害人余○幛遭重擊而受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挫傷,頭皮裂
傷流血量約一千西西及上肢瘀腫等傷害,亦有診斷書及函附卷佐證。審酌上訴人甲○
○及張○綱二人進入屋內後,即勒頸及以棉被枕頭壓住周○淵頭部,欲令其窒息,復
拖往浴室馬桶沖水,欲令其溺斃,再以尖刀猛刺其身體要害頸部,顯見渠等於下手之
始,即有殺死周○淵之決意,又扣案之鐵製啞鈴,既硬且重,持以重擊人之頭部,極
易致人於死,渠等二人應有預見,乃持以重擊被害人余○幛頭部使其流血約一千西西
,當場倒臥於血泊中,可見渠等對余○幛下手時,有置於死地之決意,幸余○幛急救
得宜而未死亡,仍無解於未遂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
○係被害人周○淵之堂兄,張○綱則與周○淵、余○幛素昧生平,亦不知其經濟狀況
,張○綱自無可能提議殺害周○淵、余○幛並劫財。又上訴人甲○○與張○綱預先購
買水果刀及手套等犯罪工具並謀議以殺害被害人之手段,達到強劫財物之目的,雖進
入屋內時,僅周○淵一人在家而先予殺害,再等候余○幛返家並下手殺害,客觀上有
兩次強劫而殺人行為,但在主觀上係出於一個共同強劫而殺人犯意之連續進行,自屬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復查周○淵被刺流血甚多,其被刺之處,必留下大量血跡,惟
余○幛於偵查中證稱伊回到家時,二樓走廊及房間均無血跡,二樓走廊之血跡係伊之
血跡等語,足見周○淵並非在該處被刺殺,張○綱若於二樓走廊前殺害周○淵,衡情
無須將周○淵拖入浴室內,再將其頭部壓入馬桶中沖水,欲將其溺斃之必要,張○綱
所供伊將周○淵拖入浴室,將其頭部壓入馬桶沖水,欲將其溺斃時,甲○○見周○淵
仍在掙扎,乃持水果刀猛刺周○淵頸部,致周○淵死亡等語,與現場情形較為吻合。
上訴人否認犯罪且辯稱係張○綱提議本件犯罪及於走廊殺害周○淵云云,係推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調查走道上是否有周○淵之血跡,因事
隔多年,無從亦毋庸調查,上訴人行兇後二十餘日始被逮捕,當時所穿衣服早已洗滌
,縱未發現沾有血跡,尚難據認其未參與行兇。其質疑法醫師就死者傷口之記載係誤
會,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
遂罪,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
續犯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一罪,惟該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上訴人與張○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時雖甫滿十八歲,然其自始即謀議殺
人劫財,殺死其堂弟周○淵外,又以啞鈴重擊其叔母余○幛頭部欲置於死地,心狠手
辣,惡性重大,犯後毫無悔意,犯罪情狀顯然無可憫恕,尚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鞘
二個,係共犯張○綱出資購買,屬其所有,且係供渠等二人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另一把水果刀及手套二雙,業經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毋庸諭知沒收,上訴人劫
得之現款已花用殆盡,K金項鍊二條,經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余○幛,劫得之
皮包、身分證、印章、支票等物,業經上訴人丟棄而滅失,均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最初謀議強劫及殺害被害人周○淵、余○幛
二人,但於探知僅周○淵一人在家而前往強劫殺害僅張○綱一人下手砍殺得手後,等
候余○幛返家,再予殺害強劫,其後段行為應係變更原來之謀議,另行起意,為數罪
併罰或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
訴人不用刀刺,而以啞鈴擊傷余○幛,僅有傷害故意,原判決誤認有殺人犯意,上訴
人家境貧窮,一時失慮而犯法,年輕識淺,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有
違誤云云。第查上訴人雖最初謀議若遭反抗,即殺害被害人二人後劫財,嗣改為俟余
婦歸來即予殺害劫財,其殺人犯意未變,僅殺害余婦之手段變更而已(如初擬用刀刺
殺,後改以用槍射殺),仍在原計劃之範圍,顯非另行起意,對上訴人之成立連續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並無影響。又共同正犯在共同謀議之範圍內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而對
其結果同負刑責,上訴人殺害周○淵,既在上訴人與張○綱之謀議內,因而究由何人
砍殺周○淵幾刀,本無審究之必要,況原判決已詳敍上訴人持刀砍殺周○淵及有殺害
余○幛之決意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但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
非有可取,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
犯罪之成立暨刑之減輕等枝節問題,斤斤爭議,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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