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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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捨
證人翁秋華、許瓊鳳二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僅憑上訴人於警局失去自由意識下之
自白及紀台一於偵查庭中模稜兩可之供述,並未依職權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認
上訴人犯行,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共同正犯
是否應負加重結果責任,端視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而定,要與其個別所實施之行為
無關,如只有一部分之共同正犯具有預見可能性時,其他人仍可不必對加重結果負責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個別實施之行為,即令負加重結果責任,亦有未洽。㈢被害人之
弟徐克成前後供詞矛盾不一,在在顯示供詞有瑕疵,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毆打被害
人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
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搭救被害人之弟徐克成證
述甚詳;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核與在場證人紀台一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原先拿一個酒瓶,我出去時看見他拿燒紙錢的鐵桶摔徐克勤
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無疑。證人許瓊鳳、翁秋華之證言,因與上
述事實不合,顯係事後廻護之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
以指駁。其採證認事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與廖枝文、廖枝安分
別持酒瓶、鐵桶、花盆及鐵椅毆打人之頭部,自能預見有使人受傷並致死亡結果之危
險,上訴人竟與他人共同為之,終使被害人受傷致死,自應共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原
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
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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