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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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八月間係擔任撻洛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撻洛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則為日
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下稱亞細亞研究所)之職員,並受僱為撻洛公司從事撰寫及翻
譯之工作。緣撻洛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欲與亞細亞研究所合作經營冷凍蔬菜外銷事業,
乃透過高雄縣美濃鎮廣興合作農場場長馮彩和之介紹,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陳東昌、
陳榮寬二人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由渠等二人分別提供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
第七二三三號、第七二三四號土地,並出具給撻洛公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
以為撻洛公司申請在上開土地興建工廠,作為食品加工之用。惟因上開二筆土地係農
牧用地,依法令規定不得興建廠房,上訴人等乃與亞細亞研究所之社長神田光太郎(
日本人,未經起訴)等人,未經陳東昌、陳榮寬之同意,乃基於共同之犯意之聯絡,
先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二人申請加入廣興合作農場之入場志願書乙紙,使渠等二人成
為該農場之場員。旋再以廣興合作農場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申請建廠。嗣因內政部曾有函示略以:農業團體不得租用私有農牧用地設置農業措施
,必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用地興辦該等設施及確實作為全體場員所生產農產
品共同集貨及初級加工處理之證明文件,農林廳因而未予准許。甲○○乃重新書寫以
陳東昌、陳榮寬具名給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旋再交由陳東昌
、陳榮寬二人蓋章,陳榮寬未予拒絕而蓋章,然陳東昌卻認為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先前
所簽訂之「土地典權契約書」內容不符,拒不蓋章。上訴人等與神田光太郎乃賡續前
開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美蓉找人偽刻陳東昌之印章後,再
將印章蓋於上揭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供日後向農林廳提出申請建廠及向
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另外為配合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東昌、陳榮寬)
需無償提供土地予廣興合作農場建廠之規定,渠等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偽
造陳東昌、陳榮寬二人簽名及蓋章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而後由甲○○持該等
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登記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獲准
許。繼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而核准於上開土地設
立冷凍蔬菜加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陳東昌、陳榮寬二人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地政處
、建設廳對其主管事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等與神田光太郎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二人申請加入廣興合
作農場之「入場志願書」乙紙等情,然卷內似無「入場志願書」,原判決未說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且上訴人等如有偽造「入場志願書」,則該「入場
志願書」是否亦有偽造之陳東昌、陳榮寬之署押及其印文?此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
未予調查說明,尤有未當。(二)卷內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立覺書係馮彩和出具給
地主陳東昌、陳榮寬(調查局卷第一二九頁),並非甲○○出具給馮彩和;原判決理
由四竟記載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出具覺書給馮彩和等語,並以此認定
甲○○所稱伊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為甲○○所書寫,然甲○○
一再表示非其書寫,並具狀請求鑑定調查(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因攸關上
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鑑定又未說明何以不為鑑定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記載陳榮寬之印章係偽造,然未於事
實欄明確認定由何人?於何時?偽造,已有未合。且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因之,除能證明確已滅失外,即應諭知沒
收,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無法證明偽造之「陳東昌」、「陳榮寬」之印章尚屬存在,
而不予沒收,其適用法令亦有違誤。(五)據神田光太郎供稱:伊並無指示或與上訴
人等共同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之印章及「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等情,伊係信任甲○○,乃要求其與地主陳東昌、陳榮寬協商,不知上訴人等所提出
之陳東昌、陳榮寬名義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且不
知亦未指示偽造陳東昌、陳榮寬加入廣興合作農場之入場志願書等語(原審卷第五十
二頁至五十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至七十頁),原判決認神田光太郎亦與上
訴人等共同犯偽造文書,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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