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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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未明確認定究竟逃漏稅捐若
干﹖逃漏中英企業社部分,自何時至何時,逃漏佳一企業社部分,自何時至何時,且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某日,在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浮列薪資,然於理由內,卻未記載八十三年度逃漏若干稅捐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雖曾漏稅,但已補繳完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上訴人無再犯之虞,如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請諭知緩刑云
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查中之自白,於原審之部分供詞,被害人翁博
振、郭春趁之指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⒊南區國稅朴子審字第
八四○○五九四二號函,⒋⒒南區國稅朴子審字第八四○○七一六六號函,各類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統一補發繳款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以概括犯意,於八十
一年間某日申報中英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翁博振、郭春趁於八十年一月至
十二月各自在中英企業社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中英企業社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二年間某日申報
佳一企業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翁博振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自佳
一企業社領得薪資四十萬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佳一企業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間某日申報佳一企業社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
翁博振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自佳一企業社領得薪資四十八萬元,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佳一企業社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元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嗣後翻供,否認犯罪,為
無可採,證人翁潘瑞銀、戴乃宣之證詞亦無足取,所提房屋委建合約書,亦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敍明理由予以指駁,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翁登山,因事證
明確,核無必要;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
偽造文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犯罪之犯意、態樣、罪名均不相同,為另行起意之案
件,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予併案審理,分別予以說明。原判決尚無認
定犯罪事實不明確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所指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併予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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