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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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蘇章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經營金寶塔之建造,欠缺
資金,乃勸誘林宛靜入夥,林女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共付清三股之股
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按一股之股金為一百萬元,當時先認繳半數
),乃被告對此業務上所持有之股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四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收受上述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合夥契約依民法債篇規定可分為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就
合夥人出資之歸屬,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七百零八條分別訂有明文,如本件合
夥屬隱名合夥之性質,則根據民法第七百零二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
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規定,則隱名合夥人繳納之股金於交付出名營業人時,即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縱令將之據為己有,亦與侵占罪須以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符,不能
成立業務侵占罪。林宛靜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確主張其與被告及陳美華
三人合夥建造經營觀音山金寶塔,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隱名合夥(見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判決對於「觀音山金寶塔合股契約
書」之性質究屬何者?未予調查審究,就林宛靜指其為隱名合夥一節,亦恝置不理,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前述有罪部分
之認股書書立日期是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書立收據日期是同年六月十日,而
股金實係於六月二十五日付清,有該收據陳美華之附註為憑」(見原判決理由五內)
。且陳美華於原審證稱:「(問:這收據是你寫的?)是,我有拿到現金」(見上訴
卷第十九頁)。如陳美華係收受林宛靜繳納入股金之持有人,被告以執行合夥事務之
代表人身分具名之收據既在未付清入股金之前即已制作,自難僅憑收據認定陳美華所
受領之入股金為被告所持有,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始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㈢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依原判決所認定:「勸誘林宛靜入夥,林女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至同月二
十五日共付清三股之股金一百五十萬元予甲○○」(見原判決事實欄),如本件非隱
名合夥而被告收受林宛靜之出資後已繳交數人合夥之事業,自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僅以存證信函否認林宛靜之出資,是否可視為侵占,殊
堪置疑,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係辯稱:「告訴人本
來祇要認三股半,後來三股半的合約書掉了,才補三股的合約書」(見上更㈠卷第一
二五頁),惟原判決理由五,卻記載:「被告供稱其所以再書立第二張合約書,是因
告訴人騙稱第一張合約書遺失,所以再補一張合約書給告訴人,又被告所以書立一百
七十五萬元收據,亦因告訴人稱原收據與合約書同時遺失,同時可能借得一百七十五
萬元計三股半入股,所以先寫一百七十五萬元收據,好讓告訴人向外借款或央人一同
入股,應屬可信」等語,其意係誤認被告辯詞為:「告訴人先入三股,嗣稱遺失合約
書及收據,再補發三股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合約書及收據」,故原判決所記載被告之
辯解與卷內上引筆錄不符,又認定判決誤寫之被告辯解為可信,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斷基礎,自屬採證違法。㈤林宛靜持有被告書立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契約書及七
十九年六月十日收據載明林宛靜參加三股,股金一百五十萬元,收據內註明「註六月
二十五日已付清,陳美華」,而林宛靜另持有被告親自書立之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契約
書與收據,則係載明林宛靜參加三‧五股,股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收據註明「註已收
一百二十萬元,六月八日,陳美華」,二份契約書及收據之日期、股數、股金及收據
附註內容均不相同,如係補發,前後契約書或收據內容如何會迥然不同?縱有不同,
亦應另為註明,然遍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何張係補發之契約書,原判決書以「
當時告訴人並無多餘資金可再參加另三股半之投資一百七十五萬元」、「豈有第一次
入股之資金尚未繳完,又加認三股半之理」,否認積極存在之兩張內容截然不同之契
約書與收據,殊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況原判決理由以:「聲明人不可能再參
加三股半」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與上述被告辯稱:林宛靜先參加三股半,後來三股半
的契約書掉了,才補三股的契約書云云,又有不同。原判決未記載取捨之心證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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