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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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寄存
送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提出第二審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屆
滿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依
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情形有二,一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者,一為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
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
寄存送達,其情形究竟為何﹖送達證書並未詳予註明(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且上
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陳稱:其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一巷六弄三十
四號」(見偵緝卷第二、五頁、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十六頁反面),於八十四年三
月廿三日第一審審理中更當庭書寫該地址附於第一審案卷內(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
)原審為何不向其陳明之居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一巷六弄三十四號」送達
,而向「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六三號」為送達﹖此與認定上開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依「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六三號」地址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至有關係。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該寄存送達之送達日期為計算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之依
據,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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