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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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廖建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四巷三十七號源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明知該公司向永昌機
械廠購置之快速立式窯,其交易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元,竟
要求永昌機械廠負責人邱昇隆出具不實之交易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發票一紙,以憑登
帳,上訴人旋於源欣公司之八十年度帳冊上,分別於七月三十日、九月四日帳目欄內
記載不實之快速窯定金八十四萬元及尾款三百三十六萬元,足生損害於源欣公司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源欣公司於八十年十月間,向永昌機械廠購置之快速立式窯,交易價
格為一百八十萬元,並非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元,價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於八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九十萬元,第二期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支付九十萬元,有照片一
幀(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付款證明單影本二紙,及流水帳附卷可稽,上開辯解,
是否真實,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應傳訊永昌機械廠負責人邱昇隆質證清楚,以明
真相。又上訴人另謂於八十年間,向永昌機械廠購買滾輪快速窯(俗稱墜道窯),價
款為四百二十萬元,訂金八十四萬元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給付,尾款三百三十六萬元
則於同年九月四日交付,有流水帳、照片,及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附源欣公司
楊梅廠設備清單(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可證,邱昇隆並於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確有上開四百二十
萬元之交易,請求調閱上述偵查卷釐清責任,原審竟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
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
訴人被訴詐取許正直、馮耀祖、洪金標、劉燦明財物,涉犯詐欺罪部分,因公訴人認
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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