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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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一五七二三、一七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於原審審理
時,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狀請調閱正一無線電計程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
之通話紀錄,以證明上訴人與邱順良(現由一審法院通緝中)係因叫車認識,而非舊
識,案發當日並無預謀之情形;傳訊被害人顏秀娟證明上訴人案發當日有受到邱順良
之威脅,及證人黃文宏證明邱順良因言上訴人將邱之錢拿走,使得上訴人到台北找邱
說明,並不是到台北犯罪。原審並未調查,於理由內亦無說明未為調查之理由,顯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違背法令。而被害人蔡淑鈴部分,蔡淑鈴稱
遭邱順良迷倒,金融卡遭盜領,但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行竊蔡淑鈴皮
包中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但並非承認有強盜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行
為,應無證據可憑,遽認與邱順良共同謀議強盜,係推測之詞,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秀娟、蔡淑鈴分別於警訊時及在一審法院指訴情節相符,暨
卷附之被害人顏秀娟、蔡淑鈴等所提存摺影本及顏秀娟指認提款機錄影之上訴人照片
等證據為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受邱順良之利用,亦未拿走蔡淑
鈴之三千元云云,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另說明本
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正一無線電計程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之通話
紀錄及聲請傳訊被害人顏秀娟、證人黃文宏核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規定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
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執,尚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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