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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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承攬交通部彰化電
信局「彰化一線中心八三年度電信線路綜合積點發包工程」,上訴人甲○○實際負責
管道工程之統籌規劃及指揮監督,為宏錡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係從事
該項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巫明賢於酒後騎乘GN
Y-三五二號重型機車附戴蔣威鴻,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向東往彰化方向行駛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並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率
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途經該路二段二○九號宏錡公司承攬之施工路段前,上訴人
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該路段內側快車道內實施提昇電信入孔蓋工程,置放土推形成障
礙,應於夜間設置警告燈號,並將內側快車道予以封閉,俾防行車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節,亦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作好夜間警告設施,且未將內側快車道予以封
閉,致巫明賢行經該施工路段過及土推之障礙時,亦因未減速慢行及閃避失當,致擦
撞外側快車道內,同向駛至由薛欽鴻所駕駛之PX-九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薛欽鴻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向左前方滑衍後,人車倒地,巫明賢因之
腦挫傷,心肺機能寡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六日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死者之父巫清該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蔣威鴻、薛欽鴻,現場
處理警員楊進隆分別證明無訛(見相驗卷第四頁-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
,上訴人為工地負責人,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宜承不諱(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反
面),證人古慶輝復證稱:「被告須至現場指示及監督,並繪製竣工圖」云云(見第
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尤徵上訴人上述自承非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巫明賢委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心肺機能衰竭死
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足憑
。證人蔣威鴻證稱:「當時巫明賢機車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至肇事地點時,因閃避
路中之土堆,從左側快車道欲轉到慢車,薛欽鴻之小客車剛好駛至而發生擦撞,巫明
賢有喝些酒,沒有剎車」(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薛欽鴻證稱:「我小客
車駛至肇事地點時,遭巫明賢機車因閃避路中土堆及超車不當而擦撞,施工單位未設
置明顯之警告標誌,當時左右兩車道有車輛行駛」云云(見同上卷第九頁、第十頁)
,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在施工路段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除在最前方約一
百公尺土堆處,放置「變換車道,車輛請改道」之指示外,其後車道之施工現場未封
閉,現場施工,亦無警告燈號,各土堆間並無每隔十公尺放一個圓筒錐,僅在土堆後
方放二個圓筒錐等情(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八頁),足見本件車禍係巫明賢
酒後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內車道,過及前方施工土堆之障礙,未能即時減速反貿然緩換
車道,致擦撞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由薛欽鴻之自小客車肇事,為肇事主要原因。又本
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巫明賢係直接觸及施工之土堆肇事,然上訴人於該路段內側快
車道內施工,形成障礙,未於夜間設置警告燈號,復未將內側快車道予以封閉,其夜
間警告設施欠當,危害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閃避失當肇事,應為肇事次因。按施工警
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身為工地負責人,於內側快車道施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
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巫明賢騎乘機車違規超速,且行駛內側快車道,亦有過失
,但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函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八頁),被害人巫明賢
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工地負責人,工程已轉包給古慶輝承
造,且工地現場均已依照有關規定設置交通安全標誌,並在電信入孔蓋前方五十公尺
處,設置車輛改道拒馬等,又工地現場路燈通明,視線良好,死者巫明賢並非撞及工
地土堆,倒地死亡,與工地之設施無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委係飾卸之詞,殊
難採取,古慶輝雖稱其有轉包提昇部分工程屬實,但其施工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開始
,祗有一個月,其餘馬路開挖工程,均非其承包,亦經古慶輝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
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而本件肇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顯與
古慶輝無關,證人蔡慶隆所謂上訴人非工地負責人,都無法指明何人為負責人之證述
,純係迴護之詞,殊難採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為前揭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
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五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
稱:古慶輝確有轉包提升工程,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請領工程款,迄八十三
年四月九日止,有領款支出證明書六紙可證,原審未傳訊古慶予以查明,調查之能事
,若有未盡,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原審未查證上訴人究係向宏錡公司轉
包﹖或為該公司之職員﹖亦有未合。本件肇事之際,現場並未施工,且圓筒錐即為警
告標誌,而路上設有銀光路燈,並放置「變換車道,車輛改道」之拒馬指示牌,已盡
注意之能事,證人蔡慶隆(宏錡公司之董事長)已明確指明呈報電信局之工地負責人
為吳順裕及陳贊興,並非無法指明,原審採證顯然違誤,又巫明賢駕駛機車,既未撞
及施工土堆,故其肇事死亡與該土堆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但查原判決依憑相
關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具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
於判決中詳述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從事管道工程之統籌規劃及指揮
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古慶輝係受僱於上訴人而轉包該項工程之人,蔡慶隆之證述
,無非曲設虛詞,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之證據,與理由,殊無
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
資料個案查詢表(見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卷第二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第一審卷第五頁)附卷可稽,且其對本件肇事,僅有輕微過失(肇事次因)於上
訴本院期中,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七十一萬元深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亦有和解書(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民
事和解筆錄附本院卷足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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