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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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需款
孔急,乃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八十巷十六號一、二樓房屋,於同月二十八日委由被告甲○○居間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賣予丙○○,並委由被告丁○○代書辦理一切房地移
轉登記手續,而丙○○於由甲○○代付三百萬元給伊後,即未依約履行。詎被告甲○
○、丁○○受伊之委任居間處理買賣房屋事宜,在丙○○未付清尾款之前,即擅自將
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之文件交予丙○○,任其將前開房地向私人抵押貸款而損害
伊之利益,因認甲○○、丁○○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丁○○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二被告均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丁○○無背
信之犯行,無非以丁○○雖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手續,但未受上訴人直接委任。又甲○
○雖為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並賺取佣金,但其僅在促成買賣之成立,並未有如何致上
訴人於不利之行為,且始終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三頁正面第十一-十四行)。然據上訴人一再指述:依卷附協議書記載:「賣方乙
○○承諾於本案過戶完成新所有權狀核發後,交由賣方當日即帶領買方丙○○至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與對保等手續,並協助買方……完成銀行貸款……繼續履行原
買賣契約。」足見新所有權狀核發後,仍應交給伊,並由伊帶丙○○至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辦理貸款手續,不得直接交給丙○○,被告等竟在丙○○未付清尾款前,未經其
同意,擅自將過戶完成後之新所有權狀交予丙○○,任令丙○○持向案外人黃明號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四百萬元,致令其非特未自丙○○處取得買賣價金之尾款,並承
受莫名之新抵押債務,而丙○○卻不依約繳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及增貸之利息
,馴致該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使其遭受慘重損失。甲○○係受其委任處理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依約自有善盡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至於丁○○雖不與客戶
直接聯繫,但其既為富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人員,自亦
為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任務之人,仍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是以渠等俱為受伊委任處理前開房地買賣事務之人,竟違背委任,擅將過戶完成後
之新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丙○○,使其蒙受損失,均應成立背信罪責等語在卷(見一
審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四-四十七頁)。而依卷附協議書影本又
載稱:「賣方乙○○承諾於本案過戶完成新所有權狀核發後,交由賣方當日即帶領買
方丙○○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與對保等手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三號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狀附證四)。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核發之新所有權狀似仍應交由賣方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帶
同丙○○前往辦理貸款手續,而不得將新所有權狀逕行交予丙○○,有該協議書之記
載可證。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指陳被告甲○○、丁○○在丙○○未付清尾款前,未經
其同意,擅將過戶後之新所有權狀交予丙○○,任令其持向案外人黃明號抵押貸款,
是否因而致令上訴人非特無從自丙○○處取得買賣價金之尾款,並承受新抵押債務,
抑且系爭房屋復因丙○○之未依約繳付利息,而可致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
,使上訴人遭受損失一節,俱未加以調查審認,尤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列,遽謂
「被告甲○○……並未有如何致自訴人於不利之行為……始終無證據顯示自訴人受有
何損害」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一-十四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係由丁○○
辦理(見同上頁第十一行),但對於丁○○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代上訴人辦理過戶手
續,則疏未加以論述,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此部分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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