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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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桃園縣八德鄉○○村○○○○○路二段六
八五巷三一○號附近,疏未注意與顏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NT-四八三號計程車發生
撞擊肇事,而顏明達即以車上之無線電呼叫電台轉知報警處理並連絡呼叫同行張幼誠
、戴正豐、顏慶賢、林鼎財、傅清鳳等人到場協助處理民事賠償事宜,乙○○見對方
人多勢眾,即向顏明達佯稱至附近打電話,隨即轉往上開地點附近八十三弄內,邀已
判刑確定之王進中,上訴人甲○○(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減刑出監執
行完畢)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按經查應為李進富,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生)
到達現場後,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由甲○○、王進中分持所有之長約三十公
分之鐵質尖型鈍器各一,該不詳姓名男子則持內附子彈三發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一支
,與顏明達等人言語幾句,說明為何人多,是否想打架後,乙○○、甲○○、王進中
及該不詳姓名者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先點頭示意,
先由該不詳姓名者向顏明達等人射擊子彈三發,然並未射中,顏明達即四散逃逸,甲
○○、王進中分持上開所示鐵器追趕並分刺顏慶賢及林鼎財,致顏慶賢受有右側後胸
穿刺傷併氣胸、左腋下穿刺傷、林鼎財右膝外部裂傷、腓神經部分斷裂之傷害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
用槍礮,累犯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所謂「軍用槍礮子彈」,係指其槍礮子彈具有軍事上直接效用者而言,並非如一
般觀念凡槍礮子彈均可供軍用。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由上訴人甲○○,及王進
中分持所有之長約三十公分之鐵質尖型鈍器各一,不詳姓名男子則持內附子彈三發可
供軍用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理由內敍明該改造手槍既然能夠擊發子彈,事實上
業已擊發,且持槍者並未受有何傷害,顯見具有殺傷力,資為認定上開槍彈可供軍用
之論斷依據。但查依卷附八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上僅記載扣案
改造手槍子彈(已擊發)三顆(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外,就上開槍枝、子彈究竟屬於
何種類型﹖可否供軍用﹖此涉專業知識領域,非經專家精密鑑定,不足以資識別,而
經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有如已委請軍事或警政相關鑑定之證據足資稽佐,可見
該槍枝、子彈是否確屬能供軍事上使用,非無疑竇,實情若何﹖殊欠明瞭,致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此攸關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名得否成立之
法則適用事項,仍有待詳查審究明白。又原判決認定上揭槍、彈係由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持用,並向顏明達等人射擊子彈三發……且於事實欄載明該男子經查應為李進富,
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生,而其確切之地址資料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之記載(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外,更經原審傳訊李進富由其本人簽收之送
達回證上載明送達處所為桃園縣八德鄉○○村○○路○段六八五巷八三弄四○-一號
在卷可考。原審未待李進富到庭查明真相,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再傳訊,於事實尚未究
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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