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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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八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為兄弟,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丙○○因懷疑甲○○搶其女友蘇淑華,乃持二把無殺傷力之玩
具槍與陳俊廷、李啟宏至新竹市○○路六七二巷二弄六八號姚氏兄弟住宅,先將其中
一把手槍置於宅外樹旁酒盒內,另一把置於身上,欲入內窺探究竟,甫到未久,即遭
發覺,陳、李二人乃離開現場,丙○○則因跌倒,為姚氏兄弟趕上,甲○○並持西瓜
刀一把抵住楊某頸部,二人對丙○○先施加拳腳,丙○○抗拒,左手中指為西瓜刀劃
傷,其後乃由乙○○將楊某右手反扣背後,並用手抵住其肩部,甲○○則持刀在旁跟
隨,強押楊某進入屋內,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某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各論處被告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卷查證人陳俊廷於警局初訊時
陳稱:是個綽號叫「小黃」的男子年約十六歲許姓名不詳騎機車到邁克撞球場告訴我
丙○○被甲○○捉去,我聽到後就去騎車趕到甲○○家中救丙○○出來(見偵字第八
五六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眼見丙○○被被告甲○○、乙○○
二人持西瓜刀押進去,伊見狀與李啟宏跑了,但後來又折返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
頁正面),經核不相符合,顯見陳俊廷有無目睹丙○○遭被告甲○○等妨害自由,其
證言前後所供不一,與實情究否相符,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辨認明白,遽
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基礎,其採證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又證人蘇淑華於警局初訊
時供稱:「……當時我與甲○○在他住家新竹市○○路六七二巷二弄六八號二樓聊天
,後來甲○○就下樓,過了大約十分鐘左右甲○○突然跑上來,後面跟着丙○○及另
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分持手槍及西瓜刀……共同持刀將甲○○殺傷」(見同上偵卷第
七頁反面),並未言及尾隨下樓見甲○○持刀行兇之情,核與在場證人姚淑玲於原審
證稱:蘇淑華並未尾隨下樓(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相互脗合。可見蘇淑
華嗣後於原院前審所供:「案發當日我在甲○○家聊天,聽見摩托車聲,甲○○下樓
,我也跟着下去,見丙○○蹲在地上,手上流血,我出去時見甲○○拿著一把西瓜刀
,兄弟二人將丙○○押至家中……」(見上訴字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有疑竇,原審率予採用,而就蘇淑華於警局時之初供何以捨棄不採,未說明其
理由,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對丙○○先
施加拳腳,丙○○抗拒,左手中指為西瓜刀劃傷等情,惟究竟丙○○有否受「刀傷」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有任何診斷書足資稽考,可見丙○○之該項指訴是否屬實,
非無可議。況參諸丙○○於警訊時陳稱:「……我看到甲○○下來,我就衝到酒櫃旁
拿出西瓜刀,朝甲○○頭上砍下去」(見偵字第八五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又與證
人蘇淑華於原院前審訊以:「姚家有無酒櫃﹖」時,明確答稱:「無」(見上訴卷第
三十二頁)之供述顯然歧異,益見丙○○之指訴尚非全無瑕疵可指,自仍有待進一步
詳查探究明白。原審在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各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關於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丙○○上訴意旨略稱:伊被
甲○○兄弟施於拳打在先,又被殺傷左手中指,乃乘其等不注意之間取槍朝天花板開
一槍嚇他,甲○○未予置理仍向伊衝來,伊搶其放於桌上之西瓜刀,在驚恐氣憤之下
將其砍傷,此為常人之情,實無致其於死地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懷疑甲○○搶其女友蘇淑華,乃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持二把玩具槍(無殺傷力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與陳俊廷、李啟宏至新竹市○○路六七二巷二弄六八號姚氏兄弟住宅,先
將其中一把手槍置於宅外樹旁酒盒內,另一把置於身上,欲入內窺探究竟,甫到未久
,即遭發覺,陳、李二人乃離開現場,丙○○則因跌倒,為姚氏兄弟趕上押楊某進入
屋內,入屋後,因丙○○衣服擦破,甲○○上樓找衣服以便為楊某更衣,丙○○見僅
乙○○一人落單,乃乘其不注意之際外出,將藏於宅外之手槍取出,並裝好火藥入內
朝天花板開一槍,甲○○聞聲下樓,丙○○因見甲○○未予置理仍向其衝來,乃速取
西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朝甲○○頭部砍去,甲○○轉身往樓上跑,丙○○在後追
趕,於樓梯中又砍殺腰部一刀,甲○○跑至二樓房間,蘇淑華在門口阻擋,丙○○將
蘇淑華踢開,強行踹門進入房間,繼續猛砍以手護頭之甲○○,為自外折返之李啟宏
將丙○○拉住,蘇淑華又將甲○○擋住,始與李啟宏下樓,由陳俊廷騎車搭載離去。
甲○○因而受有頂部頭皮切割傷十一公分長、額部頭皮剝離瓣八×五平方公分、右手
中指無名指中段指首以下截肢、小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中指切割傷合併中
指皮膚缺損、左手拇指、中指割傷合併中指皮膚缺損、左側腰部切割傷長約十六公分
、右手中指無名指活動受限、小指指尖缺損畸型,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丙○○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係卸責飾詞
,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以丙○○手持切西瓜之利
刀,往被害人頭部猛砍,於追逐之時,復砍傷甲○○腰部,姚某逃至樓上,將門反鎖
,又將勸架之人踢倒,硬行踹門闖入,姚某以手護頭,手指竟遭砍斷,足見丙○○用
力之猛,殺意之堅,有殺人之犯意,資為其論斷殺人未遂之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
料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已見,任意指為違法,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明,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丙○○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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