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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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為牟暴利,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共同出
資在台中市○○路廿四巷八號五樓,以「張先生」名義登報招徠借款人,以多支電話
為聯絡工具,分別自八十二年九月初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左右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丁○○、甲○○擔任放款、討債等工作,共乘王愛珠、楊佳輝等十三人急須用款之
際,而貸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金錢,約定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
為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以十日為一期,並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以此為業。經查獲後,乙○○復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在台北市○○○路九十一號九
樓十四室仍操舊業,以相同之方式,貸與郭桂珠、林長輝兩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
、十五所示之金錢,利息每一萬元日息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
利,再為警查獲移送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被告等常
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卅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
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廿
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
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
原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
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卷第十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揆
諸首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㈡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
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方法、態樣,以及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屬事
實未明、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附表對被告等借款予他人之期間(一期十日,究借幾
期)、利息之計算(究為日息八十元或二百元或在二者之間),共得多少利息等與犯
罪事實有直接關係者,均未記載,事實已欠明確。且借款人王愛珠、袁之熙、郭桂珠
、林長輝、言中湳、洪庭旺對上述情形,均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字第二○五六三號
卷第一一○頁、一一一頁;偵字第八三四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偵字第二○○七八號影
印卷第七頁、第十頁;原審卷㈡第六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五十頁),原判決未憑以認
定,自嫌理由不備。另借款人趙中興、邱德宗、李聰文、程學華、馬慧芬,依卷存資
料(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四十九頁以下)尚不足為明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均
未予傳訊質明,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而借款人葉明燉、楊琼麟、楊佳輝、許順
忠等人,原審傳訊無著,即認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告等因恐嚇安全、強制未遂等案件提起上訴,原審
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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