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常業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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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律師
陳君聖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律師
樓嘉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三五○○、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贓物前科,於民國七十五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肆仟元;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駁回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以犯竊盜為常業,乙○○以犯贓物罪為常業,甲○○
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五
人,組成竊車集團,由甲○○為首,並以其屏東縣萬丹鄉南村下蚶一三六號之自宅及
距離其自宅一、二公里遠之萬丹鄉下蚶高屏溪堤坊外河床自有養蝦池旁之空地及違章
建物為基地,由甲○○指揮分配不詳姓名者三人,以萬能鑰匙在南部各地,尤以高雄
縣、屏東縣轄區為主,竊取各式最新型之機車,所竊機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除編
號六及一○九號外),得手後,由同夥綽號「沙米其」之不詳男子負責解體拼裝,甲
○○除負責購買合法之舊機車,以取得有合法來源證明之車牌及合法之引擎號碼外,
並負責對外尋覓機車行,以便出售其俗稱「借屍還魂」後之機車,彼等改裝之方法為
,將有合法來源證明之舊機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部分及引擎拆卸,復將偷竊得來之
新型機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部分及車牌拆卸丟棄,隨即將有合法來源之舊機車車牌
及有引擎號碼部分之引擎蓋裝置於所竊之新型機車引擎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
號碼,使該最新型機車車體之出廠時間與引擎號碼及車牌不一致,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製造廠商、社會大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自八十年四月間
起,即將竊盜所得經「借屍還魂」後之贓車,大部分出售予知情之住於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五巷四十九號永新機車行負責人乙○○及其妻鄭麗秋(另案審理中)轉
售。乙○○又與其妻鄭麗秋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五巷四九號經營永新機車行
,其夫妻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
八時許,明知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前開機車行所兜售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機車
十部,均係該二不詳姓名之人,合法購入舊車,而以各該舊車之舊車牌及舊引擎蓋,
換裝於其等所竊取之新機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之贓車,竟以每部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賤價予以買受,準備擺置於機車行內,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再藉以
舊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予購買贓車之客戶,旋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十時經
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十部贓車。詎乙○○、鄭麗秋不知悔改,仍賡續常業贓物之犯意
,並與甲○○及綽號「沙米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
鄭麗秋、乙○○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七一號許秋雲夫妻所經營之合成車業行
,及向欲換新車之顧客,購入合法之舊車,由乙○○將該舊車之車牌及鑄有引擎號碼
之引擎蓋部分拆卸,將之交付與甲○○,並向甲○○以輕型機車一輛七千元、重型車
八千元、追風型機車一萬元之價格購入或向綽號阿嘉等不詳年籍男子收購竊得之新型
機車,而由甲○○指揮「沙米其」,將贓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卸丟棄,而將前開有合
法來源之舊機車車牌,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裝置於乙○○購得之贓車上,共同連
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使該新型機車車體之出廠時間,與引擎號碼及牌
照互不一致,足以生損害於車主、製造廠商、社會大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甲○○於贓車拼裝完成後,即將之交付與乙○○、鄭麗秋夫婦,黃某夫婦
平均每日約向甲○○購得二輛贓車,擺設於永新機車行對外出售,其價格因車型而有
異,每輛自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八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年八月廿七日下午三時許,經第
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三組查獲,計有永新機車行
當場查扣待售贓車廿四輛、帳冊四本、追回已售出贓車九十九輛、詳如原判決附表㈡
所示(其中附表㈡編號六及一○九非贓車,故總計追回一百二十一輛),並在甲○○
工寮查扣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拆卸用之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甲○○共同常業竊盜、乙○○共同常業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雖記
載:由甲○○指揮不詳姓名者三人,以萬能鑰匙為工具,在南部各地,尤其高雄縣、
屏東縣轄區為主,竊取各式最新型之機車,所竊機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云云。但原
判決附表㈡並未詳細記載甲○○等於何時、何地、竊取何被害人之機車;甲○○在審
理中又否認竊取機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判斷該附表所示之機車,是否係屬盜贓,本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於法即屬有違。
原判決附表㈡記載由甲○○以竊得之新機車與乙○○購得之中古機車拼裝後,交與
乙○○、鄭麗秋夫妻出售予同附表記載之不知情買受人。但該附表記載之機車中十七
輛,經光陽及鈴木公司派員鑑定結果,僅該附表編號⒊⒋⒌⒎⒑⒒⒓⒔⒕⒙1
07.116十五輛係經拼裝;編號⒍109二輛係原裝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三○至三三頁),則同附表其餘一百零九輛機車,未經出產
廠商派員鑑定,或為其他相當之調查,如何均可認定係拼裝之機車,原判決未說明其
理由,自有可議。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五人,組成竊車集團……」。繼又記載
「甲○○指揮不詳姓名者三人」行竊,理由第三段則說明:「被告甲○○與同夥四人
間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又記載:「乙○○……或
向綽號『阿嘉』等不詳年籍男子收購竊得之新型機車,而由甲○○指揮『沙米其』,
將贓車引擎蓋及車牌拆卸丟棄,而將前開有合法來源之舊機車車牌,及其上有引擎號
碼之引擎蓋,裝置於乙○○購得之贓車上」。理由第二段㈢則謂:「被告乙○○對以
借屍還魂方式拼裝贓車之過程於警訊中供承詳確,如『阿嘉』(即為甲○○)會主動
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有何種廠牌車型之機車,問我要不要買……」。「因我當時怕
供出甲○○的話,他會找我家人報復,所以才胡編『阿嘉』這個人」。從而被告甲○
○竊取機車究係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抑係三人或四人﹖綽號「阿嘉」者是否即係
甲○○﹖原判決事實前後之認定及其與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按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等強制
工作三年,其理由則說明: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七月三十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保安處分期間應以判決諭
知,且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乙○○、甲○○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且較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即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原審(指第一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云云,
判決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法條,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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