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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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中古機車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以新
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三號駿馬車業行內,向
黃權政購得黃某從曾德重處買來之一九八七年份、車號LSE-九四一之三陽牌一二
五西西機車一輛(引擎號碼為AA○○八三三○,曾德重係向原所有人李朝興購入)
後,因認該車年久失修,車況不佳,竟意圖獲取暴利,乃以其取得之同車型較新之機
車一輛,將引擎號碼偽造為AA○○八三三○,並將LSE-九四一號車牌懸掛於其
上,再於同年九月間,以一萬五千元之高價,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陸城,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
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LSE-九四一號機車原所有人李朝興在警局供稱:該機車原係白金點火之引擎
,現上訴人賣與陳陸城者係馬達起動引擎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上訴人在第
一審即具狀稱:非馬達(即白金點火)起動之機車,如改裝為馬達起動之機車,必須
更換整部引擎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如屬無訛,則改裝為馬達起動引擎之人
,亦即係偽造引擎號碼者。前開機車轉賣予上訴人之黃權政證稱:「確定是電動(即
馬達起動)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苟係實情,則上訴人購入時,該機
車似即早已更換為以馬達起動之引擎,從而該引擎上之號碼是否上訴人所偽造,即尚
待澄清。足見黃權政上開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
,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次查前開機車,係李朝興出賣予曾德重,曾德重
轉賣予黃權政,黃權政再轉賣予上訴人。黃權政既證稱:該機車係馬達起動引擎,則
曾德重買入時,該機車究係白金點火起動抑係馬達起動之引擎﹖與黃權政上開證言真
實與否及引擎號碼係何人所偽造,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向曾德重查明,率行判決,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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