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1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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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
二、一一九六六、一二○○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三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九七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任世明(已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
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並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
造子彈六顆)及分持任世明所有獵刀、開山刀各乙把,侵入台南
市○○路○段○○○○○號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由
甲○○一手持改造手槍,另一手持開山刀抵住經理蘇榮村頸部,
職員莊張麗雲見狀立即按警鈴,致警鈴大響,任世明即持改造手
槍朝天花板及莊張麗雲桌下各射擊一發子彈,致使蘇榮村、莊張
麗雲不能抗拒,而由甲○○強取莊張麗雲置於抽屜內現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則共
同朋分花用盡罄。㈡甲○○又夥同任世明及謝基榮、鄭伯威(後
二人亦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楊琪鋒(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提供強劫對象,同晚十時
十五分許,由鄭伯威在門外把風,任世明及謝基榮戴頭套,甲○
○戴安全帽,三人均戴手套,並由甲○○、謝基榮分持任世明所
有獵刀(即上開犯案用之獵刀)、起子各一支,侵入台南市○○
路○段○○○號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兼營謙信商號之住宅(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任世明、甲○○持獵刀強押黃良
敏、黃施玉柳,並以膠布加以綑綁,致使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
不能抗拒,由甲○○看管,謝基榮則拉下鐵捲門後,與任世明搜
刮店內財物,而強取現款二萬二千元及香煙二箱、洋酒七瓶,得
手後,四人即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共同朋分花用,另煙、
酒售予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一萬五千元,亦共同
朋分花用盡罊。㈢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又
基於概括犯意與謝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戴安全帽
,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攜帶甲○○所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
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非上開犯案用之改造槍、彈),
謝基榮另攜帶其所有開山刀一支,由甲○○在門外把風接應,謝
基榮則侵入台南市○○街○段○○巷○○○號台南市肉品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持開山刀大喊搶劫,施以脅迫,致使李文金、侯枝
美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文金置於抽屜內之現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
十九元,得手後駕騎機車欲逃逸時,適為在該市場旁洗車之賴文
陸聞見有人高喊搶劫,乃駕駛○○○○○○○二號自用小客車追
趕,甲○○見狀先行逃逸,因追趕途中,謝基榮持改造手槍朝賴
文陸連續射擊三槍,使賴文陸作罷,終為謝基榮逃逸,所得現款
,由甲○○分得二十一萬元,餘由謝基榮分取,並均花用盡罊。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
○○○村○○○號任世明住處,查扣得甲○○所有上開改造手槍
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前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搶劫
工具)及任世明所有開山刀、起子各乙把(前開搶劫工具),又
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
○號方正雄(已判刑確定)住處,扣得任世明所有獵刀一支,謝
基榮所有開山刀一支(前開搶劫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
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
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
支配關係,強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
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
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
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
訴人之三次犯行,歷次被強暴脅迫之被害者不祗一人,且各該被
害人對於被強劫之財物是否均具管領力﹖自應予以調查審酌,此
與斷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探究,遽行判決,自屬可議。
㈡甲○○辯稱其警訊之自白曾遭刑求云云,原判決以其於八十一
年四月一日被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入所時身體並無任何受傷
為由而不採其辯解,惟查其警訊日期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見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原判決並未調查警訊當時
其曾否遭警刑求受傷,僅調查其四個月後進入看守所時,身體無
傷,即推測其警訊無刑求情事,所為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而有可議。㈢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狀請傳訊被害人黃良
敏到庭指認其是否為共犯,並調查警訊筆錄之真偽(見八十一年
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背面),原判決未予傳
查,又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之原因,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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